刑法2(詳2011/2/12)極晚 客觀構成要件中的:狀態犯、危險犯、因果論、客觀可歸責性解決。將推進到主觀可歸責性。

刑法2(詳2011/2/12)極晚

狀態犯(上一講中講義page 32)

一、

1. 狀態犯與繼續犯(§302 §347 §185-3)區分的最大實益在於:追訴權時效的起算

繼續犯:犯罪成立與犯罪行為終了非同一時間點。

追訴權起算由犯罪終了之日起算。(§80II)

例題:

題目vol 1 page 1 #2詐欺罪是狀態犯。(到了講刑法第二條時還會再講一次)。

「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後敘。

檢察官如何處理?

 

2. 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可能性:

(1)狀態(犯罪開始及終了為同一時點)犯:犯罪既遂前加入才可能成立。

(2)繼續犯:行為終了前加入,即可成立。

 

3. 有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1)狀態犯:有§2之適用

(2)繼續犯:無§2之適用

 

例題:

題目vol 1 page 1 #2詐欺罪是狀態犯。(到了講刑法第二條時還會再講一次)。

Page 7 #13

 

二、竊佔十分寮瀑布的案例(2010年)

(一)

§320II竊佔十分寮瀑布的案例,由民國六十年開始竊佔。目前實務上認為是狀態

犯。

§320I竊盜罪是狀態犯,並無疑問。

§320II竊占罪目前實務上是狀態犯,學者主張應該是繼續犯。佔據久了,追訴權

時效就經過了,檢察官(板橋地檢署)無法起訴(狀態犯的追訴權期效已經過

期了)。

(二)

民法上

土地是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按照大法官解釋107號,還可以用民法767條請求回復原狀,要求拆屋還地。是以,目前只有民事手段處理此等竊佔國土等案件。民事就算勝訴,判決書(勝訴判決)送到竊佔人處,若其不走,尚需到「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

題目vol 1 page 7  #13某甲綁票乙並對以付要求贖金。

 

99.1.1     99.1.10           99.2.1                    99.3.1釋放乙

綁乙; 打乙門牙掉落;甲分身乏術,邀丙看管乙。

 

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可能性:

(1)狀態(犯罪開始及終了為同一時點)犯:犯罪既遂(同時行為終了)前加入才可

能成立。

(2)繼續犯:行為終了前加入,即可成立(成為幫助犯及共同正犯!後敘)。

 

1.      甲擄人勒贖罪成立之日即既遂(347 I該當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丙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的共同正犯或共犯?

2.      甲是否拿到贖金與既遂、未遂之判斷是否有何影響?犯罪行為的既遂未遂顯

現於客觀要件、客觀層面。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甲擄人勒贖不需要拿到贖金,就已經符合意圖勒贖的

347 I構成要件

3.甲擄人勒贖犯罪追訴權時效自何時起算?99.3.1行為終了時起算。

4.甲傷害犯罪追訴權時效何時起算?99.1.10狀態犯當日行為終了起算。

5.等講述主觀要件後再回來看。

 

題14

竊占罪:甲於69.1.1開始竊占國土,99.1.1檢察官發現是否可以起訴?

如上述有實務及學說上的爭議!!!

 

Page 32

有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1)狀態犯:有§2之適用

(2)繼續犯:無§2之適用(為何無?)

 

第 2 條(從輕從舊:最後的意義是從輕,對行為人最有益者。)

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請注意:修法前後對於行為人的影響。行為時與裁判時的法定刑,會有所不同。

例如:無故持有槍械(現在法定刑(89年)已經拉高;假設),是繼續犯。構成要件是持有槍械(85年開始持有;已經既遂),一直到99年被查獲(持有態樣到此解除,脫離支配關係,行為終了)。假設89年法定刑拉高,請問:是用舊法否?

 

繼續犯不從輕!!!

 

第二條第二項是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問題是,繼續犯行為中法律有所變更!用新法,因新法時代行為還在繼續!(此外,以後競合論,會提到繼續犯為單一、完整行為,無法拆為一部分用舊法,另一些用新法!此外還有一些小細節,是來不及寫的(廿三分鐘)。)

 

己手犯將與正犯、共犯、間接共犯該部分再講意義才大。

 

以上為狀態犯與繼續犯的討論。

 

行為時的特別情狀:

看過即可:少數犯罪類型對於行為時之特別情狀會加以規定,例如侮辱罪之「公

然」。

 

行為結果(客觀要件:看行為結果之有無。)

從行為結果的角度可以將犯罪區分為行為犯與結果犯:

1.      行為犯,又稱為舉動犯,指行為人只要單純地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

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既遂之犯罪。例如重婚罪、誣告罪、偽證罪。

2.      結果犯,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例如殺人罪、

傷害罪。

從既遂的角度切,

既遂

結果犯:T構成要件的行為+出現特定結果+因。

(結果是否為該行為所形成的?)

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因為刑法上理性思考:要限縮犯罪成

立。有不好的結局產生,並不一定要你來負責,是以要討論因果關

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行為犯:T行為(不管有無結果出現就可計罪。)請記住168偽證罪 169誣告罪

題page 7 16

甲乙相約互毆,以普通傷害意思互出手攻擊,甲眼被打傷視力剩0.1(重傷

害),乙則「毫髮無傷」。

請注意:

第 二三 章 傷害罪

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為犯只有168 169

 

277可看出此為結果犯。

甲出手,但客觀構成要件中的被害人受傷的結果:傷害並未出現。

所以甲的行為之處分:沒有出現傷害的結果,客觀構成要件的關卡未能通過。結果犯不會被計罪。另外關於既遂犯既然不被計罪,那麼對於未遂犯一定要有明文規定者為限,277並未有對於未遂犯懲罰的規定,所以因為未出現傷害結果所以未遂犯不成立懲罰。

 

請注意:最高法院見解,我們只要記住大致相關意思,不必知道字號。記住內容

刑法:大法官會議加上重要判例大約七個。

條文請:重要條文及條碼請記住。

 

題Page 7 #17

第 一○ 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 168 條(是身分犯)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

在168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身分、具結。

主觀上本題我們看到此處某甲有其意願。

甲偽證計罪確定。

 

客觀構成要件的最後一關:

Page 34 98年高考開始

因果關係 客觀可歸責性

 

大前提(該螺絲鎖定位置):擺在構成要件層次 客觀構成要件層次的最後關卡

因果關係 因:行為 果:行為結果。

+

客觀構成要件

 

結果犯中,看到結果後,我們再來討論果是否有其因?

至於,行為犯的計罪(實行行為即計罪),結果是否有所出現並不會影響判斷,所以因果關係不適用於行為犯。

 

!!!係及客觀可歸責性只會在結果犯中討論

Page 33

 

因果關係址:行為與結果間的支配(由行為人操控出來的)關係。如果行為人採取不同作法產生不同行為結果,行為人對行為結果就有支配力。

對於行為結果無迴避可能性的情形,法律評價上是一宿命。

 

例題:某甲醫師,未告知其妻某乙患有癌症,致其死亡。

死亡結果與醫師甲的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題目不清楚時

請開始模擬!

癌症不是可確定治療療癒機率的!

若該癌症的治癒機率極低

1.      甲告知,乙仍會死亡。

2.      甲不告知,乙還是會死亡。

所以甲的行為與乙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若該癌症的治癒率高且早期治療有所影響,則乙的死亡會與甲的告知,有被支配的因果關係!

 

最後page 33 因果關係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判斷,與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無關,亦不受違法性與罪責之影響。

也就是:

T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位於此部份的客觀可歸責要件的部份。

R

S

又例: 甲憲兵執行死刑,開槍打死乙。

T:

客觀構成要件仍是構成殺人,甲開槍行為與乙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主觀構成要件:構成要件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該當。

R:進入違法性

依法律行為之違法,阻卻違法性,所以這行為是合法的。

所以仍有因果關係的存在。

 

再例:甲十三歲,持刀殺死乙。(刑法上:十四歲以下無責任能力,沒有罪責,不成立犯罪)

T:

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仍有因果關係。

R

S:罪責部份,排除。

 

大部分的討論方式:

先討論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先討論客觀部份再討論主觀部分。

 

上游:因果關係。 因:行為 果:行為結果。兩種結局:需要因果關係具備,則往下游討論(結果有出現)。

+

下遊:客觀可歸責性,討論是否要為該因果關係負責。

 

進入主觀構成要件討論。

(未遂犯以後會告訴我們德國的逆轉要件審查,先審查主觀、再審查客觀。)

主觀構成要件中若客觀可歸責性審查不通過,表示既遂犯不成立,進入未遂犯的審查!

 

一、因果關係理論(提供個案中行為與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及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目前介紹條件理論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1.      條件理論(等價說)

通說:只要造成具體結果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均為刑法上之原因(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假設甲刺乙造成死亡,若當初假設甲沒刺,當然乙不會死;對事實存在的結果而言,實際上不可想像刺乙不存在)。

倘若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會發生,及非刑法上之原因即無因果關係(因為沒有支配的概念;不管行為人如何做,結果仍會發生,就不是刑法上的原因,就沒有因果關係)。由於造成結果之所有條件均等價等職,一視同仁,故又稱為「等價理論」。

一般學者把因果關係套上數學公式(條件理論)

非A(行為)即非B(結果):當初沒做結果就不會出現,因此結果確實是行為所操作出來的,因此為印證此公式,故具有因果關係。

 

例如:假設甲殺乙,子彈到達三秒前乙心臟病發死亡。

乙的死亡與甲的射殺行為:非A(甲若位開槍),仍B(乙仍死亡),也就不

符合、不具備因果關係(沒做有做,乙都會死亡)。

 

又例:假設甲買飛機票(航空公司A)贈乙,某技師丙維修飛機失當,乙上飛機後事故死亡。

由因果關係來看:

甲若買B公司票,乙不會死(非A即非B)

丙若維修得當,乙不會死(也是非A即非B)

由此可看出:甲與丙的行為都符合因果(是造成乙死亡的原因)成立因果關係。

所以兩者為等價關係(等價說)。

因果關係只討論一層,有 或沒有。兩者都有,則兩個因是等價的。

Page 8 18

甲乙互不相識(甲乙的行為互為獨立,沒有428共同正犯的事由)。甲與乙分別致贈丙含毒食物,均未達致死標準,但合之後達死亡劑量。

 

殺人犯:結果犯—構成要件:殺人行為+死亡結果+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條件理論來看:

假設甲下0.5 g

乙下0.5 g

毒藥致死劑量為1 g

非A即非B:

甲沒下毒,光是乙的劑量,丙不會死;結果不發生。

乙同理。

所以甲乙都有因果關係,接著再討論客觀可歸責性。

 

累積的因果關係

個別條件單獨存在時均不足以造成結果發生,但數條件同時共同發生作用,導

致結果發生。

例:p8 20

甲撞倒乙,乙送醫途中救護車車禍乙死亡。討論之後:非A即非B,具有因

果關係!

P9 22 甲不顧家計,乙女抱其子跳河,其子死亡。

先看因果關係:依照條件理論非A即非B:有因果關係!!若甲改變態度就不會

有其結果!

 

又例:父母生陳進興,陳殺白,則因果關係? 有因果關係就成立犯罪嗎?

 

T:客觀構成要件:成立(按照條件理論父母生陳進興,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

該當

主觀構成要件:生小孩,主觀上沒有故意要殺白,但,過失?過失的前提是:要具

備預見可能性,如果知道生下小孩將來去殺人?不可能知道!所以

過失並不具備。

因此除去了陳父母的罪責。

 

在回到上述例題更改:

假設甲下1 g於水杯中

乙下1 g水杯中

毒藥致死劑量為1 g

丙喝而死

用條件論:非A即非B運作

丙不喝甲水,仍死。非A仍B,是以,因果關係不具備。

討論殺人既遂部份,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所以不會成立既遂犯,頂多成立殺人未遂。

是否可以接受?假設當初無乙出現,甲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客觀可歸責性及殺人既遂成立。

這是條件理論(非A即非B)先天上的缺陷瑕疵。

轉彎

擇一的因果關係(不同的條件共同的作用,任何一個單獨條件都可致使結果發生)。

因果關係採條件理論的修正—擇一的因果關係(雙重因果關係),為

兩個以上單獨足以發生結果之條件,共同發生而造成結果時,每個條件仍屬結果之原因。

此處甲乙支下毒行為與丙的死亡結果之間均有因果關係。

P 8  19

甲乙分別開槍射殺丙,二人均擊中丙。兩者各別都可致命。從因果關係論甲乙之責任。

均有!

 

 

 

Page 35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企圖攻擊條件理論不當的擴張而試圖取代之;後來並沒有取代。條件理論結合客觀可歸責性後就足夠了。)

 

指:以一般經驗法則從客觀上判斷是否在通常情形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答案若屬肯定,則行為即與結果之發生相當。

 

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上加上法律的評價、歸責(歸責就是相當不相當)概念,但,只代入一層:檢驗標準用一般經驗法則,而一般經驗法則範圍模糊。是誰的一般經驗法則?到何程度?

 

目前為我國實務界使用,但,本理論被客觀可歸責性打擊。

同樣在討論法律評價問題,客觀可歸責性需要檢驗三關。

在德國:本理論(相當因果關係,只過一關且是非常粗糙的一般經驗法則):一般經驗法則是用在民事法使用。

 

實務見解:

!!!請記住99,台上,174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般經驗法則)。

 

解釋:假設同樣背景同樣行為,再去做一次,若常發生相同結果(經驗法則)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關鍵字:經驗法則。

 

問題為:

甲有血友病,乙有傷害故意揮拳打甲,甲流血不止死亡,乙是否須負責?

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來看:以一般經驗法則用主觀及客觀來檢驗。

乙主觀上認為對正常人或對有病者揮拳。

由主觀不知去看,一般經驗法則,對正常人揮拳(符合肯定說與折衷說者,以

及實務上也都符合的看法),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考試用及實務用;相當因果

關係學說)。

Page 36 99台上174

因果關係中斷:(試著修正條件理論)

例如:

甲慢性毒藥讓乙死亡,預期一個月。到第十五日,丙開槍打死乙。

解釋:甲與乙原有因果關係,但丙使用單獨而迅速的介入,使甲與乙關係中斷,所以甲與乙無因果關係。

 

實際上,用條件理論去運作:

甲下毒,乙要死

甲沒下毒,乙仍會死。所以無因果關係!!!

 

所以因果關係中斷此一理論就此消失。

 

客觀可歸責性:

 

當因果關係(依條件理論)檢視通過(行為檢視犯罪狀況)具備後,進入客觀可歸責性。所謂歸責:就是已經成立的因果關係是否要你負責?

第一個關卡:行為人在個案中所為行為,是否為製造風險的行為?嚴格上是製造了不被容許的風險(相對上為容許的風險)。

技術上如何操作(內容物上後敘之):

若考題考客觀可歸責性,集中在:

不被容許的風險(98高考:生活化的例子)

風險實現(以往)

個案中行為人若做出可容許的風險,也許可主張信賴原則,或降低了既存的風險。無論前者或後者,行為人主張是容許的風險、行為人沒有製造風險的問題則行為人不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

 

客觀可歸責性下包含三層:

只要任何一層被打叉,代表客觀可歸責性被打叉,

就進入未遂犯的審查(代表既遂犯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接著,若確定是不被容許的風險,就進一步討論:風險實現的關卡。

 

首先,人生活在風險中,不出門都會有風險(差別是:風險是否為可被容許否?風險是否為違法的行為所造成的?)。

衍生,人生活身上均有可犯罪傷害的東西可為犯罪工具。

 

Page 8 18 20

下毒,增加不被容許的風險。

駕駛動力工具,增加被容許的風險,因為動力工具的駕駛為現代生活必需。

但法律上設立交通規則,在遵守法規情形下,所增加的為可被容許的風險。

不慎撞倒乙,不慎就是不被容許的風險。但法律的規範無法涵蓋人的所有行為,

例如:母親抱而喝珍奶,若餵食之而噎死,此為無法律規定,依照具體個案來判斷,當小兒食物嚼食不發達則已經為不被容許的風險。

 

降低風險

Page 37

(三)

1

(2)降低風險,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反而只是減輕一個已經存在的風險。

例如:甲男看乙女於路上將被車撞到,甲抱乙女滾地而避過,乙女臉部擦傷:

因果關係用條件理論過關,進入客觀可歸責性:

1.      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不是!因為乙女已經存在既存的死亡之風險。

2.      降低風險,在此步驟排除某甲的行為之犯罪。

 

Page 37

!!!(3)信賴原則

98高考

例:乙向五金行老闆甲,買繩子菜刀殺死丙。

甲賣繩子與結束丙生命關係存在?

以相當因果關係(一般經驗法則,同樣行為同樣再做一次,普通人去買了那些東西不會發生同樣的事),排除。

實際上,確實用五金行,並依照條件理論,是有因果關係的。

接著:

賣五金的行為是否具備不被容許的風險?是的話,所有的人須把五金收起來!

我們有正當理由信賴買五金者將進行五金工作。代表該行為是被容許的風險!

 

改例題:

若乙急忙氣憤去買榔頭,則?

信賴原則或不可主張!

 

又例:

甲買A航空公司票贈丙,乙維修不佳,丙乘之而空難死亡。

甲的行為是可被容許的風險。

 

信賴原則(前提本身是自己要守法)是容許危險概念的運用。例如商店老闆把水果刀賣給一個人有某種程度風險。這個風險是受允許的,因為在正常社會生活中,每個人原則上應該可以信賴與其來往的對象,不會故意去為犯罪行為。販賣工具行為,固然會造成某些人用工具去犯罪的風險,然而這樣的風險是國家所容許的。

 

行車信賴其他人也會同樣遵守規則秩序,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則無需時時防範他人的違規行為。

 

例如:

A車時速六十公里 B車對向行駛 B車打瞌睡撞過中線A車中七人死三人。

改成:B撞A(B違規撞A)A的刑責,信賴原則(信賴一般人不會違規),A無責。

改成:B過中線來撞A

本路線限速六十

1.      A時速五十:可主張信賴原則

2.      A時速七十:不可主張信賴原則。但並不代表A一定要負刑事責任,其中還有其他關卡(以後會解釋過失犯,從避免可能性排除)。

信賴原則:

Page 38

限制

1.      違規的行為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

2.      相對人明顯欠缺遵守規範之能力及規範常識時不能主張信賴原則。

 

舉例:學生放學校門口,太高興,一窩蜂衝出,相對明顯欠缺行為規範能力,其違規不能主張信賴原則(依個案處理)。這部份考試還不會到如此深。

 

Page 38

84台上5360字號不必記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使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又例:世足賽,球員乙伸足絆倒甲抬下場,刑責?過失或普通傷害?

構成要件有,結果有,但 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因果關係依照條件理論 具備

是否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不伸那一腳沒人看足球!運動是合法的-容許的風險,且運動發生傷害是常有、被容許的。

 

再例:棒球選手擦棒球,場外打傷觀眾眼睛視力近瞎,是否重傷害?

擦棒球為必然發生者。

 

Page 61四

早期有些人把容許風險

容許的風險的概念早期被某些人放在違法性中排除

功能上 一個行為因為構成要件上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 與 一個犯罪不具備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結局都相同只是在不同步驟排除,目前都放在構成要件下的客觀要件中的客觀可歸責性來排除。所以page 61這部分不用看了。

 

Page 38

風險實現:

行為人雖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風險,但如果最後結果的發生,並不是該風險所導致,那麼還是不能將結果的發生歸責給行為人(V004  45:00)

風險實現之下還有幾個檢查的細項目:

其中

結果與行為之常態關聯:

『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產生重大之因果偏異,才可認為風險業已實現。

雖然結果的發生和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已經具備因果關係,但是如果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重大之因果偏異,也就是結果與行為之間不具「常態關聯性」,而屬於「異常的因果歷程」,那麼結果的發生即非先前行為人製造風險的實現』,而此異常因果歷程即可以阻卻因果歷程。

 

行為與結果之間常常不會發生這樣的結果,常常發生異常的偏離,那麼結果的發生即非先前行為人製造風險的實現===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所以事實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真的被:因果理論+客觀可歸責性 後之能力給取代!

考題:

地域倒楣鬼!

1.      甲殺乙,乙未當場有性命危險,送醫途中翻車死亡。

2.      前半相同,乙在醫院因大火死亡。

3.      前半相同,乙在醫院因醫生重大醫療失誤死亡。

甲的死亡行為與甲的關係何在?

依照因果關係的條件理論,乙必然要因為甲殺乙的行為才有後續之事故;所以有因果關係;

又,

殺人行為確實製造不可容許的風險;

討論:乙之死亡是在當初所製造的殺人行為中實現?非也。

送醫:翻車、大火、重大醫療失誤都是很少見的事情,都是屬於法律上的異

常因果歷程;代表:乙的死亡與甲的殺人行為不具備常態的因果關聯

性。甲當場製造的殺人行為,乙在當場沒有死亡危險,若為其他正常狀

況,送醫下完全無生命問題;其死亡的實現是後續的風險中實現,

是以,

異常因果關係成立,客觀可歸責性關卡打叉,甲的殺人行為殺人既遂未成立,接著討論殺人未遂!

題目page 8 18

甲乙互不相識(甲乙的行為互為獨立,沒有428共同正犯的事由)。甲與乙分別致贈丙含毒食物,均未達致死標準,但總和之後達死亡劑量。

拆解分析: 甲及乙對於丙都具有因果關係(非A即非B)(打勾)

客觀可歸責性:1.有無製造風險?殺人行為製造不可容許的風險(打勾)

2.有無風險實現?甲下不足劑量毒藥,理應不會死亡,

結果居然死亡!屬於異常的因果歷程,

所以丙的死亡與甲的下藥之行為,為異

常的因果歷程。所以非271I殺人既遂,

而跳到271II殺人未遂(乙的討論相同)。

Page 8 題20

甲駕車撞倒乙,這題上述已經具備因果關係。

客觀可歸責性:不慎撞倒乙,不慎表示甲製造了不被容許的風險。

風險的實現:(地獄倒楣鬼)乙的死亡與甲的行為間不具備常態的因果關聯性:異常的因果歷程(打叉),所以甲不需為乙的死亡負責。

 

21

甲盛怒下以石投乙,有意置乙於死地。乙傷勢當場未達死亡程度,送醫途中車禍死亡。

甲主觀上具備殺人故意。

因果關係具備;

殺人行為本當不被容許的風險;

送醫途中車禍死亡-異常的因果歷程-進入未遂犯;甲成立殺人未遂。

 

Page 9 22

某甲遊手好閒,妻子生產時不在其身邊,其妻乙想不開帶其子自殺,其子死亡。

(絕對不往不作為犯去想!)

(涉及的罪名:遺棄?有這麼嚴重嗎?

侵害生命法益-271I故意殺人

276過失致死罪

有可能  277普通傷害罪

284過失傷害罪

以上四項全都是結果犯,都要討論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因果關係是否具備?非A即非B(條件理論)所以因果具備!

客觀可歸責性:

甲男是否造成不被容許的風險?法律無明文規範妻生產時夫應在身旁。

其實沒有….即使具有該風險繼續討論:

風險的實現中:此屬於異常的因果歷程,因為大部份其夫不在身邊,婦

女並不會去自殺。所以乙不可歸責(打叉)

 

至於:271I是否該當?甲並無欲其妻死亡主觀願望,所以都不是故意犯。

 

從Page 8到page 9

所有題目用因果關係理論討論一次:

18.以不足劑量的毒藥往往殺不死人,同樣的行為再做一次不會有同樣的結果。

19.甲乙分別開槍射丙兩槍都足以致命,無法用相當因果關係來解決討論!

20.救護車翻覆往往並不會造成死亡。

22.妻子生產後未看到其夫,傷心欲絕往往不會自殺,所以也不具因果關係。

 

Page 39

客觀可歸責性的第三部份國內分成兩派:(國考尚未出線)

1.      第一派直接把該部分放入風險實現的項目來討論。

2.      有些學者開闢:構成要件效力的範圍:

(1)   他人負責領域:他人專屬之負責領域,形成構成要件範圍之界線,由該他人單獨負責。例子:大彎道,夜間大卡未亮燈,警攔之開單。警未要求放警告標誌,另車由轉彎處開來未能見之撞上致死。刑責?276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為已經進入到警察執勤之專業領域,只有警察具有指揮權,所以大卡的司機不必負刑責。

(2)   自我負責原則:乙上甲計程車,以高價要求趕飛機,甲遂開快車撞傷丙,甲要負責,但,乙是否要負責?

首先計程車司機考照是成年人,腦中能判斷開快車的效果及危險性,除非是遭暴力強迫開快車,否則為其自己決定,責任由其自己所負。

Page 40 風險升高原則:有爭議,不會考!

 

 

主觀構成要件—page 43

客觀構成要件—可能主客觀發生不一致,於是發生:錯誤—page 74

主客觀構成要件釐清後再討論犯罪行為如何以違法性進行檢查

 

違法性—Page 44

複習加預習!

下課後有時間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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