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14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14 社福特考的重點在總複習中講。畢竟它是內政部直屬機構。 VOL 4 page 54 04:13 兒少福利相關法條的彙整:主要是憲法中的條文、政策綱領中有關福利服務的資料(54~55跨頁:綜合性的重點-第1~2點:針對性別年齡種族性傾向,有相關專業性的身心健全發展上的服務;經濟上弱勢的服務、專案協助),兒少健全發展、強調安置保護的協助、經濟社會心理、強調早療、兒少的教育照顧,強調少女。 家庭政策提到者:目標原則不變,內容與兒少有關的部份拉出來: Page 54部分原則重要的拉出來的點 2 3 5 6 8 人口政策綱領也拉出來了。 請參照日本新天使計畫:工作與育兒兼顧的僱用環境整頓 [注意難免高考會問:少子化,現在政策有何看法及評析?-我們目前學習日本政策,當然,目前兒少政策,經濟、照顧支持政策較佳的,是法國及荷蘭。日本的緩和性、及家庭價值的兼顧,型態與我國較相近。所以page 57 少子化對策推進基本方針:小標題可以看一下-注意這是日本的政策! 重點還是在於工作與家庭兼顧。 家庭與環境、保育服務。 Page 58 新天使計畫-家庭與工作兼顧。 ] Page 59~60 兒少政策白皮書之內涵(王順民) 曾經整理的政策的評估。家庭照顧的原則與照顧家庭政策要一起考慮的重點請參照之。1~5點的內容。 Page 107 主題四: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某期季刊,專題討論:國際公約,有一些是核心學理。國際公約的影響力,在兒童及婦女部份影響大-VOL 5婦女部分page 2~page 8,對應性別平等綱領的內容,熟悉度要更高!] 公約下次講;先把法條的部分解決掉。 VOL 6 ,請看有無封面摘錄的講義,救助法以及身權法重點已經包含了。 VOL 5 page 2~8 聯合國 VOL 6 page 60 國民年金法、以及其他—除了救助法以外,其他都還好,但社工師要注意VOL 6最後面的社工師法。 中間的:保險及相關的就業法規、還有一個國民年金法 VOL 6把救助法及國民年金法搞定,其他的就是選擇題了;當然其他有的連一題選擇題的機會都沒有。 我們必須注意:關鍵還是處理主法、次法是偶爾的選擇題。次法之重要,原因是其母法是很核心者才延伸抓來考。老福法的子法還好:最重要的子法是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中低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又,因為有長照十年計畫,所以長照相關東西重要。 身權法因為剛修正,所以母法的重要性就夠了,不需要到子法。 比較特別的是: WHO相關八個指標,相關的子法還沒有修出來!內政部社會司要修訂出來可能要到五六月相關文稿才能出現!出來則考試機率就會存在。 VOL 4 Page 107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承認所有人類社會成員擁有尊嚴與平等之不可剝奪的權利。 第二段:講人權與尊嚴 第三段:平等原則,不論…均享有權利及自由。 前言中有一些原則。 第六段:承認兒童應在家庭環境中,在…氣氛中成長。 第七段:考慮兒童應受到充分之訓練,使其能 在社會中過其個人獨立生活。 第八段:要留意擴充兒童特別養護工作之必要性。 第八段:1924年有關兒童權利之日內瓦宣言,1959年聯合國所制定的兒童權利宣 言;以上稱為兩公約。 第九段:聯合國會員大會在1959年11月20日兒童權利宣言所揭示:「兒童之身體 和精神都在未成熟狀態,因此在其出生前後,應獲得包括適當之法律等特 別保護與看護條文。」 所以母性的保護、為了保護嬰兒而禁止的一些孕婦之行為(如兒少法第31條明確規定,及其他兩三條)。 Page 107 第一章 第一條: 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之人。 第二條: 一、禁止差別待遇這一條還好。 第二項、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免於因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家族成員之地位、行為、主張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各種差別待遇或 處罰。 第三條(兒童的最佳利益),請”對應兒少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真正在強調”案主最佳利益”(倫理議題)相關部分中會考的是:”兒童的最佳利益”。真正會在政策、福利科目中出現的考題:兒童最佳利益,例子當中,一般涉及到收養以及收容、寄養-也就是替代性服務當中的、考量的最佳利益的原則,也就是涉及兒少法第三、四、五、十四條、以及第卅九條。 所以,等一下我們將一併處理。第三條一字一句地讀過。 第三條、(兒童的最佳利益) 一、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團{民間團體}>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二、 簽約國應考慮兒童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兒童負有責任之個人所應有之權力與義務,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必要之”保護與照顧”並以適當之立法和行政措施達成此目的。 三、 簽約國對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部門、與設施特別在安全與保健{講白了也就是生存權及健康權}方面,相關人數、資格,對應到我們設立機構的標準。 [一、二項是重點!!!] 第四條、 (權利的實施) 第五條、 (父母及其他人員的指導) 注意:父母對於兒童、就是親權當中,代表兒童代言、代表其對權利的爭取, 其相對地位較高;所以代表:父母的權利義務的地位。對於正確指導兒童行 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時所應有的責任、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生存和發展) 第七條、 (姓名和國籍)不是核心! 第八條、 (身分的保障)不是核心! 第九條、 (禁止與雙親分離) 一、 原則上雙親的權利義務是優先性。但是法院的裁定分離一定是以兒童的最 佳利益為考量;也許有剝奪親權的概念。、 該兒童的住所:安置、收容、寄養的考慮,應一併裁定;對應我國法律來看 >。 二、 三、。 四、 第十條、 (家族的團聚)20:18 第十一條、 (非法移送國外及非法不送還) 第十二條、 (兒童的意見) 一、 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的兒童(我國是指十七歲以上),就與其自身有關的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 二、 據此應特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十三條、 (表現的自由)還好! 第十四條、 (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 第二項打個勾。 第十五條、 (集會、結社的自由) 第十六條、 (保護隱私權) 第十七條、 (適當資訊的利用) 就是”媒體的管制、分級”。資訊對兒童發展健康的影響之管制的部分。 第十八條、 (父母的責任) 一、 簽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大家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時,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 二、 為了保證與提升本公約所揭示的權利,簽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給予適當之協助,並保證照顧兒童之機構、設備、與部門業務之發展。 三、 簽約國應提供一切適當措施,保證父母均在工作之兒童,有權享有托育服務、與托育設備之權利 第十九條、 (防止遭受虐待及遺棄的保護措施)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在其父母、法 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 忽之對待,及包括性強暴的不當待遇或剝削。 二、 該等保護措施,一其情節應包括…各種社會計劃,等等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保護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 一、 兒童暫時或永久 喪失家庭環境,或因顧及其本身最大利益,無法使其 留於家庭環境時,簽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二、 要給予兒童相同的替代照顧。 三、 該照顧應包括安排認養。 第二十一條、 (收養制度) 一、 保証兒童之收養僅得由合法之機關的許可。。 第二十二條、(難民兒童)台灣較少。 第二十三條、(殘障兒童的福利) 一、 簽約國承認身心殘障兒童應在確保其尊嚴、促進自立、與積極參加社區生活之環境下,享受充分適宜之生活。 二、 …特別照顧 三、 第三行:強調利用 教育、訓練、保健、復健、職訓、休閒。 四、 第二十四條、 (醫療和保健服務) 還好! 第二項第4款:產婦嬰幼兒的適當保健服務。 6:對父母之指導和家庭計畫之教育等服務 {為什麼要看公約?1.公約當作上位概念2.公約有、而我們法規還沒有者,將為未來立法方向。} 第二十五條、(收容兒童的定期審查)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生活水準)還好! 如果要考社福特考的保育員,以下28 29要看! 第二十八條、(教育) 第二十九條、(教育目的)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兒童) 第三十一條、(休閒、娛樂及文化) 第三十二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第二項、童工保護(我們在勞基法中有。但,屬於勞工行政部分。) 第三十三條、(保護兒童不受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危害) 第三十四條、 (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 保証保護兒童不受任何性剝削和性迫害。假結婚真賣淫:有移民法、兩岸關係條例、家暴法、等等。好比霸凌哪一條?相關條文要掃過。要議題取向,通常不是一個點,對應的法律可能的條文,因為有些考試可能會明確或rough。又例如,單親媽媽跟她的小孩子,先生因為職災死亡,請問家庭單親媽媽及其子女有何服務可以協助?你不知道他是否為低收入戶、是否要幫其申請低收入戶?至少可以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又申請低收入戶符合哪些資格?雖然該個案題沒有提到但是不代表他沒有,所以你要稍微寫,如果符合低收入戶,則…簡單提點,才有完整性(連基四都有)。給個案題,你就得想有什麼福利?想要有什麼法?有些,法中沒有,但計劃有。計畫部份,現階段存續有的:長照十年計畫、馬上關懷計畫還存續、工作家庭所得補助方案已經結束了!> [唸書計畫!] [現存計畫的操作點要熟悉!37:24 這段時間中,儘可能把各科目都唸完;在總複習:5~6月中,葉師幫忙挑出重要的保護性的、申論可能有哪些、要怎麼想、怎麼去架構?申論題要寫出來!] Page 114 第三十五條、 (防止誘拐、買賣、交易) 牽涉到:人口販運防制法、兒少法 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 更寬廣。 第三十七條、(禁止刑求及剝奪自由) 可能會牽涉到少事法。非核心 第三十八條、不是核心 第三十九條、(身心健康之恢復以及社會重整) 與前面的一些條文會連結。 第四十條、(司法的部份) 少事法、觀護人比較重要。 第四十一條、(既有利益之確保) 公約等等不重要了…. 回去看兒少法 39:00 Page 108以後的東西 希望要與兒少法做連結。 兒童權利公約是可能出申論題的! 兒童最佳利益—-[這裡只講條文及重點,自己還要整理過!!!!!] 最佳利益 父母權利責任 公私立機構 公約 3 I 3 II+ 5+ 18 3+18 兒少法 5 3 3+4 4 (保護救助優先) 暫時性收容(寄養、暫時收容) 公約 第三條 page 108 第9條 Page 109 第十二條 兒少法 36條I緊急安置!對應到37條 延長安置 38條 抗告 39條 安置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 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 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 33條:兒童輔導(父母無法有效管教—-安置輔導!相似於霸凌!!) 19條 I 8款:不適宜在家教養,逃家的兒少; 9款:無依兒少; 10款:未婚婦嬰。 —————————-收容安置。 41條—-家庭重大變故。—————-安置與扶助。 在子法page 84跨85頁的的第二條 2條一項第3款第一目:19條一項8款 二 : 9 三 : 10 86頁18條: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的服務。 永久(收養) 公約 8 12 18 21(01:08:53) (19條與我國兒少16也有對應) 兒少法 01:00:47 14 I 收養要重視最佳利益原則; 七歲以上尊重其意願。 II 法院認可兒少收養前,強調共同生活期間(試養的概念)。 III 法院在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少機構訪視及提出調 查報告。 IV V 強調被遺棄的兒少之身分調查 41:55 兒童保護議題: 兒童最重要是保護(保護救助優先)、再來是照顧。所以要抓大的核心價值是最 佳利益:最重要的最容易出現的考題問題是-這種剝奪親權後的問題、相關的問 題要熟悉。 兒童保護 禁止虐待剝削 必要措施(行政及司法部份的措施) 兒童的經濟安全(就是救助優先,當然還有保險和津貼…) 公約 我國法規 兒少法 兒童照顧 公約 學理 我國政策 我國法令 01:31:54 還是把14條再看一遍: 收養議題 學理—-Kadushin定位為:替代性服務(第三防線)。 家庭式—-親戚收養、跨國收養、國內收養 機構式—-機構教養 價值觀-兒童最佳利益 法規的重點為: 公約的:第3條、 8、 12、 21 條 兒少法:—-(3 4) 5 14 16條關鍵概念 程序-14條的程序幾乎背很熟: 第I項: 基本價值 兒少最佳利益 七歲以上尊重其意願 II : 共同生活的問題(試養) III : 訪視—-調查報告(-供法院認可參酌;社工專業評估。IV) (V VI VII還好)申論題要寫到14條II及III及IV項(2、3、4項是關鍵)。 “身分權益”涉及到的子法如下: Page 81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 收出的服務01:39:02 第九條 收出養服務 出養服務的內容及收養服務的程序 程序當中 及第十條的程序01:41:05收養及兒少最佳利益到此告一段落。 Page 66、67 第三章、福利措施 除了保護以外:救助、早療及照顧全都在這裡。因為東西不多,所以兒少法,基本上就是兒童保護法! ***19 基本上就是補充性服務的條文!!! 20 醫療補助 21 早療福務。 22 早療。 23 早療。 24 兒童孕婦的保護 25 福利措施 支持性:純粹只有三款—19條第3,4,11款: 諮商輔導-19I(3,4) 休閒-19I(11) 就業促進-25條 補充性: 所得補充(救助為主)-19I(5,6,7)+20(0~18歲之醫療補助) 照顧支持- 早療:19I(1)+21~23條 教保(教育照顧):19I(2)托育 (12)課輔 (婦幼優先照顧:24條) 替代性—關鍵在於安置! 19 I (8)不適宜在家教養 (9)無依兒少 (10)未婚婦嬰———————–收容安置。 第三章上述條文:沒有太多學理! 第二章-身分權益-就是收養章;除了第13條的接生通報。 第四章-幾乎就是支持性的保護服務 以及 替代性的安置。 14-2講第四章;整理部分移到最下方???? Page 64 44:42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名  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第 4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及 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 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 措施。 第 5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回去看公約第三條page 108 第三條、(兒童的最佳利益) 一、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團{民間團體}>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二、 簽約國應考慮兒童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兒童負有責任之個人所應有之權力與義務,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必要之”保護與照顧”並以適當之立法和行政措施達成此目的。 三、 簽約國對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部門、與設施特別在安全與保健{講白了也就是生存權及健康權}方面,相關人數、資格,對應到我們設立機構的標準。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第 7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8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 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 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 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 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 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 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 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 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 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 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 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 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一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 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 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第 11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 二 章 身分權益,並考慮與父母親戚與法定監護人有密切關係之兒童狀況設定養子關係,必要時,關係人得依據必要的輔導過程,經過充分了解後同意該收養關係。 二、… 三、保證國家間所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同水準的保障與待遇> … 第三條、基本的價值 第五條、108頁父母依其情節…。 第十二條、 第八條、身分的保障。第二項與我國兒少法的第十四條第五款被遺棄兒少身分調查的規定相近。 第九條、有價值觀。 第 13 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 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01:00:40 已經跨越 多條權利 公約的內 容 !!! 先把兒少 法14 架構起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 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第 15 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1.書面契約的時間點2.向法院聲請的時間點3.共同生活開始的時間點]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 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 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 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 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一○、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一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一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所 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 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1 條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 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第 22 條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 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 務。 第 23 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 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 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24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第 25 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 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 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26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 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 27 條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 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 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29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1 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 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32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33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 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3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35 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3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 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 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 39 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40 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並保護其隱私。 第 41 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 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 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 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 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 、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 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 44 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45 條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 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第 4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4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 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 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48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49 條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 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 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 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 五 章 福利機構 第 5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 ;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 50-1 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國民小學學齡前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 、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 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 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 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4 條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 5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 56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 57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 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59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 62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物品。 第 64 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 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第 6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 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 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66 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 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 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一○、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者。 一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 捐行為時。 一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6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9 條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70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 71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 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72 條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 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第 7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7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認識兒童及少年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CRC,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 前 言 本公約之簽約國遵照聯合國憲章所揭示之原則,認為承認所有人類社會成員所擁有的固有尊嚴與平等之不可剝奪的權利,才能鞏固世界的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考慮聯合國各國國民再度確信在聯合國憲章之下,確保基本人權和人類尊嚴與價值之信心,以及在更大的自由中,促進社會進步與提高生活水準的決心。   同意承認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規約中所揭示,無論任何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民或社會背景,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之差別,均享有上述宣言與規約所揭示之所有權利與自由。   強調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稱兒童有權接受特別養護與協助的宣言。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與協助,才能使其在社區中充分擔當其責任。   承認兒童應在家庭環境中,在幸福、愛情以及瞭解之氣氛中成長,才能使其人格得到充分和諧之發展。   考慮兒童應受到充分之訓練,使其能在社會中過其個人獨立生活。並應在聯合國憲章所揭示之理想精神,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以及團隊精神之下獲得培育成長。   要留意擴充兒童特別養護工作之必要性。因為這是一九二四年有關兒童權利之日內瓦宣言,以及一九五九年聯合國所制訂之兒童權利宣言所強調,也是世界人權 宣言,有關市民和政治權利之國際規約 (特別是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二十四條 ),有關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之國際規則 (特別是第十條 ),以及有關兒童福祉之專門機構和國際機構之各種規程和相關文書所認同。 要留意聯合國會員大會在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制訂有關兒童權利宣言所揭示「兒童之身體和精神都在未成熟狀態,因此在其出生前後應獲得包括適當之法律等 特別保護與養護條文。並應留意有關兒童保護與福祉之社會與法律原則之宣言條款 (特別是關於養父母以及國內與國際收養制度 ),與聯合國有關少年受審司法最低標準規則 (北京規則),以及有關緊急狀態與武力紛爭中保護女子與兒童宣言之各條款。   在充分考慮保護兒童使其身心獲得均衡發展,並強調各國國民傳統與文化價值之重要前提下,一致認為要改善所有國家,尤其是開發中國家兒童之生活狀況,必須認識國際合作之重要性,因此同意訂定下列協定條款。 第 一 章 第一條(兒童之定義) 本公約所稱之「兒童」,係指所有未滿十八歲以下之人。然而適用於兒童之法律中,規定在十八歲以前就成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禁止差別待遇) 一、 簽約國不得因兒童本人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出身、財富、殘障、出生或其他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應尊重並確保其轄區內每一兒童在本公約中所揭櫫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免於因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族成員之地位、行為、主張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各種差別待遇或處罰。 第三條(兒童的最佳利益) 一、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二、 簽約國應考慮兒童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兒童負有責任之個人所應有之權利與義務,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必要之保護與照顧,並以適當之立法和行政措施達成此目的。 三、 簽約國應對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部門與設施,特別在安全與保健方面,以及該等機關內之工作人數與資格是否合適,且是否合乎有權監督機構所訂之標準,作嚴格之要求。 第四條(權利的實施) 簽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認定的各項權利。關於經濟、社會以及文化的權利方面,簽約國應利用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於必要時可以在國際合作組織體制下,採取各項措施。 第五條(父母及其他人員的指導)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依其情節,因地方習俗所衍生的家屬或共同生活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其負責之人,以適合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對正確指導兒童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時所應有的責任、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生存和發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與生俱有之生存權利。 二、 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 第七條(姓名與國籍) 一、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以及國籍的權利。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 二、 當兒童無法取得其他國家國籍時,簽約國應根據其國家法令及其在相關的國際文件上所負的義務,讓兒童的前項權利確實實現。 第八條(身分的保障) 一、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的權利,以保障其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等等依法所享有的個人身分不受非法侵害。 二、 簽約國於兒童之任何個人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俾迅速恢復其身分。 第九條(禁止與雙親分離) 一、 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護兒童不與其父母分離;但當局若經法院審查後循合法程序裁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對該兒童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兒童受父母虐待、遺棄或在父母離異時,該項裁決尤有其必要,此時,該兒童之住所應一併裁定。 二、 根據前項為法律訴訟時,各關係人均得出席並申訴意見。 三、 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時的兒童權利,使其能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但因此違背該兒童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四、 當分離係肇因於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兒童受扣押、監禁、放逐、驅逐出境或死亡(包括任何原因造成簽約國看管下之人的死亡)時,該簽約國受有請求時,應在不損害 該兒童福祉的情況下,給予該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給予其他家屬有關失蹤家屬下落的消息。惟簽約國應確保任何關係人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第十條(家族的團聚) 一、 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簽約國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通融的方式處理之。簽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或其家屬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二、 父母分住於不同國家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有權與其父母定期直接接觸保持私人關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任何國 家,包括進出自己國家的權利。而出國之權利除依法且不違背公約所承認之其他權利,並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以及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者外, 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條(非法移送國外及非法不送還) 一、 簽約國應採取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或令其無法回國等情事之發生。 二、 簽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參加現有的協約以達成前項遏止之目的。 第十二條(兒童的意見) 一、 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二、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十三條(表現的自由) 一、 兒童應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該權利應包括以言辭、書寫或印刷、藝術形態或透過兒童自己決定的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取、接受、傳達任何資訊與意思。 二、 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法律規定與需要之限制。其限制僅在於達到下列目的所需要者為限。 1.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 2.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十四條(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 一、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良知與宗教的自由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父母與依其情節之法定代理人以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權利時所應負的權利與義務。 三、 個人宣示其宗教與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者與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需之限制。 第十五條(集會、結社的自由)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結社與和平集會之自由。 二、 除依法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為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益與自由者外,不得對該等權益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條(保護隱私權) 一、 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不可恣意或非法干預,其信用與名譽亦不可受到非法侵害。 二、 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 第十七條(適當資訊的利用) 簽約國承認大眾傳播有其重要功能,故應保證兒童可自國家或國際各方面獲得資訊,尤其是為提升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與身心健康方面的資訊。為此簽約國應: 一、 要鼓勵有益兒童發展之社會與文化,與實現第二十九條主旨之資訊與資料等大眾傳播媒體能夠普及。 二、 鼓勵來自文化、國家、國際各方面有關此等資訊的編製、交換與傳播的國際合作。 三、 鼓勵兒童書籍之出版與普及。 四、 鼓勵大眾傳播對少數民族或原住民兒童語言上的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五、 注意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鼓勵發展保護兒童使其不受有害兒童福祉之資訊傷害的適當指導方針。 第十八條(父母的責任) 一、 簽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大家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時,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 二、 為保證與提升本公約所揭示之權利,簽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予以適當之協助,並保證照顧兒童之機構、設備與部門業務之發展。 三、 簽約國應提供一切適當措施保證父母均在工作之兒童,有權享有托育服務與托育設備之權利。 第十九條(防止遭受虐待及遺棄的保護措施)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的不當待遇或剝削。 二、 該等保護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提供兒童與照顧兒童之人所需要的各種社會計畫,其他形態的有效防患措施,與上述對待兒童與不當的事件的發現、報告、參酌、調查、處理與追蹤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有關司法訴訟的有效協助。 第二十條(保護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 一、 兒童暫時或永久喪失家庭環境.或因顧及其本身最大利益無法使其留於家庭環境時,簽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二、 簽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實給予該等兒童相同的替代照顧。 三、 該照顧應包括安排認養、依回教教義收養或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機構以盡監護兒童之責任。當選擇處理方式時,應考慮養育兒童的工作能夠持續不斷,以及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等,予以妥切處理。 第二十一條(收養制度) 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予最大關切,這些國家應: 一、 保證兒童之收養僅得由合法之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可適用之法律和程序以及所有可靠的有關資訊,並考慮與父母、親戚與法定監護人有密切關係之兒童狀況,設定養子關係。必要時,關係人得依據必要的輔導過程,經過充分瞭解後,同意該收養關係。 二、 在無法為兒童安排收養家庭,或無法在祖國給予適當照顧時,承認國家間的收養為照顧兒童的另一種方式。 三、 保證國家間所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同水準的保障與待遇。 四、 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在國家間的收養安排,不會造成任何關係人取得不當財務利益。 五、 依其情況,可藉由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契約的締結促使本條款的目標得以實現,並在此種體制下,使寄養在其他國家的兒童得以由合法的機關安排收養。 第二十二條(難民兒童)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尋求難民身分,或依可得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認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在享有本公約及該簽約國所參加的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契中所揭示的相當權利時,獲得適當的保護與人道協助。 二、 為此,簽約國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配合聯合國及其他合法政府間或與聯合國有合作關係的機構共同努力保護並協助兒童。此外,並應為難民兒童尋找其父母或 其他家人使其得以團圓。如無法找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之永久或暫時喪失家庭環境兒童相同之保護。 第二十三條(身心障礙兒童的福利) 一、 簽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應在確保其尊嚴,促進自立與積極參加社區生活之環境下,享受充分適宜之生活。 二、 簽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並應獎勵在可能利用之資源範圍內,針對有資格接受資助之兒童,以及負有養育兒童責任者所申請之援助,給予適合其狀況之協助。 三、 要承認身心障礙兒童之特別照顧,並依據第二項中規定之協助項目,在考慮父母或其他照顧兒童人士之財力情況下,盡可能給予完全免費之服務。其協助應以保障身 心障礙者能夠全面參加社會活動,並有效利用教育、訓練、保健服務、復健服務、職業訓練以及休閒機會,以達成個人在文化與精神上之發展為原則。 四、 簽約國必須遵照國際合作之精神,針對身心障礙兒童之預防保健,以及醫學上、心理學上和功能之治療等領域有關資訊。作適當之交換。其中應包括簽約國為提升身 心障礙兒童之能力與技術,擴大其經驗所需要之復健教育以及就業服務有關資訊之普及。對開發中國家之需要,尤其應特別加以考慮。 第二十四條(醫療和保健服務)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享有最高水準之健康醫療服務,並獲得治療疾病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簽約國要保證所有兒童利用保健服務之權利不會遭到剝奪。 二、 簽約國為促使這些權利完全實現,應特別針對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1. 降低嬰兒與兒童之死亡率。 2. 把重點放在基本衛生照顧上,並保證提供所有兒童所必需之醫療協助和保健服務。 3. 隨時注意環境污染之危險性,並在基本衛生照顧之體系下,特別利用可能之技術,提供兒童具有充分營養價值之食物,和乾淨之飲用水,藉以防止疾病與營養不良之情事發生。 4. 保證母親獲得產前產後之適當保健服務。 5. 提供所有社會成員,尤其是父母和兒童,有關兒童健康和營養:母乳營養之好處保健衛生和環境衛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除施行有關之教育外,並協助利用有關之資訊。 6. 發展預防保健以及對父母之指導和家庭計畫之教育等服務。 三、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有效之適當措施,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慣。 四、 簽約國為使本條文所認定之權利能夠逐漸達成,要鼓勵並促進國際合作。尤其應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五條(收容兒童的定期審查) 簽約國承認兒童為身體或精神的養護、保護或治療為目的,被有權限之機構收容時,對其所受之待遇,以及收容有關之其他一切情況,有要求定期審查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其權利能夠依據國內法之規定完全達成。 二、 該項給付應依其情節,並考慮兒童以及負有扶養兒童責任者之財力狀況,或兒童本人與代替兒童申請給付時有關之其他狀況,作為決定給付之參考。 第二十七條(生活水準)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為其身體、精神、道德以及社會之正常發展,獲得相當水準之生活之權利。 二、 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應在其能力與財力許可範圍內,保證兒童成長發展所必需之生活條件。 三、 簽約國應依照國內之條件,在財力許可範圍內,支援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完成此項責任時所必需之適當措施。必要時,特別對營養、衣服以及住所,提供必要之物質援助與支援措施。 四、 簽約國為使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償還兒童之養育費,不管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居住在與兒童不同國家時,簽約國尤須要透過參加並締結國際協定,或訂定其他適當之協議,使其償還養育費。 第二十八條(教育)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1. 實施初等教育義務化政策,使所有人均能免費接受初等教育。 2. 鼓勵各種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應試辦免費教育,必要時得以採取財力上之協助等適當措施。 3. 要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高等教育能夠依照各人之能力,成為每個人均能利用之教育機構 4. 使每個兒童均能利用教育與職業上之資訊和輔導。 5. 採取獎勵措施,提高到校定期上課之出席率,並降低中途輟學比率。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學校校規之內容與兒童人權尊嚴不相違背,並保證遵照此條約之規定執行。 三、 簽約國應關心教育問題,尤其應對消除全世界無知與文盲有所貢獻。此外,為使科學技術、知識及最新教育方法得以普及使用,要獎勵並促進國際間之含作。關於這個問題,特別應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九條(教育目的) 一、 簽約國同意下列兒童教育之目標: 1. 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極限之發展。 2. 發展尊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揭櫫各種原則之理念。 3. 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本身文化之同一性,語言口與價值,以及兒童所居住之國家和其出生國之國民價值觀,還有對與自己之文明迥異之其他文明,持有尊重之觀念。 4. 培養兒童能夠以理解、和平、寬容、兩性平等,以及所有人民種族、國民以及宗教團體。或原住民之間友好共處之精神,使兒童得以在自由之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5. 發展兒童尊重自然環境之觀念 。 二、 本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所有規定,必須完全遵守本條1所規定之原則:在各教育機構所施行之教育,也必須適合國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上述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妨礙個人以及團體設置管理教育機構自由之行為。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兒童)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屬於少數民族或原住民之兒童,應該和構成此團體之其他成員一樣,得以享有自己之文化,信仰並實踐自己之宗教,使用自己之語言。此種權利絕不能被否定。 第三十一條(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促進兒童全力參與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第三十二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和避免從事妨礙其接受教育機會,或對兒童健康與身體土、心理土、精神上、道德上與社會發展上有害之勞動之權利。 二、 簽約國為確實保證本條文之實施,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因此,簽約國應參照其他國際文件中之有關條款,並特別從事下列工作: 1 規定單一或兩個以上之最低就業年齡。 2 訂定有關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之適當規則。 3 為保證本條款之有效實施,要規定適當罰則和其他制裁方法。 第三十三條(保護兒童不受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危害)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包括立法、行政、社會以及教育之適當措施,保護兒童不受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侵害,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與買賣這些物質。 第三十四條(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 簽約國保證要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態的性剝削和性迫害。因此簽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兩國之間,或多國之間之適當措施,防止下列事情發生: 一、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 二、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 三、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第三十五條(防止誘拐 買賣、交易)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國內、兩國間或多國之間之措施,防止兒童受到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之誘拐、買賣或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 簽約國應保護兒童使其免受有害其福祉之各種形式之剝削。 第三十七條(禁止刑求及剝奪自由) 簽約國應保證: 一、 所有兒童均不受刑訊或殘忍、不人道,或有損兒童品格之處置或刑罰。也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科以死刑,或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刑。 二、 所有兒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之方法剝奪他們之自由。 三、 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利。 四、 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提出抗辯,並要求作迅速之判決。 第三十九條(身心健康之恢復以及社會重整)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遭受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之兒童:或遭受拷問以及其他各種虐待之不人道對待,或損傷其品格之處置以及遭受刑罰而犧牲之兒 童:或遇到武力紛爭而受到波及之兒童,能夠恢復其身體和精神上之健康,並促進其社會重整。此種恢復與重整,需要在能夠培育兒童之健康,自尊心與尊嚴之環境 下才能達成。 第四十條(少年司法) 一、 簽約國對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的兒童,要承認他有權利要求合乎提升其尊嚴與價值之處置方式。此種方式應考慮能夠加強兒童對他人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並適合兒童年齡之差別,與對兒童之社會重整和促進其擔任建設社會之角色有所貢獻為準。 二、 簽約國為達成此目的,應注意有關國際文件之條款,並特別保證下列事項: 1. 任何兒童均不得因在他實際行為發生時,國內或國際法並無禁止其行為或不行為為理由,而被認為涉嫌違反刑法,其至被追訴或被認定有罪。 2. 被指控觸犯刑事法而被問罪或被確定有罪之兒童,至少應保證下列各種事項: (1) 依據法律證明有罪,否則應認定為無罪。 (2) 對其被懷疑之事實能夠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自我辯護以及提出抗辯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3) 在依據公正之法律審理,和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下,並經特別考慮兒童之年齡與其狀況,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兒童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出席之下,經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或司法機關,毫不延遲地作迅速裁決。 (4) 不得被迫作證或自白。可以對不利於自己之證人提出質問。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出席與詢問。 (5) 被認為觸犯刑法時,對其認定與結果之處置,必須依據法律,並經有權限之較高級獨立、公平機關或司法機關再審理。 (6) 要讓兒童瞭解審理機關所使用之語言。若為兒童不會使用之約語言時,應提供免費之翻譯。 (7) 在訴訟之全部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三、 簽約國應為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之兒童,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與機構設施。並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 要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2. 最適當、最好之方法是,要建立使兒童能在充分尊重人權與法律保障之下,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處理之途徑。 四、 為保證合乎兒童福祉,並以適合兒童之狀況和犯罪之情況作適當之處理,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畫,和代替設施內養護等各種措施。 第四十一條(既有利益之確保) 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下列規定中,對兒童權利之實現有更大貢獻之條款規定: 一、 簽約國之法令。 二、 在簽約國具有效力之國際法。 (註:CRC共計三章54條,第一章明定對兒童之相關權益與保障措施;第二章則範規簽約國應盡義務;第三章為簽約國相關行政措施,故僅節錄第一章。) 中譯全文請參閱http://tymp.taiwanschoolnet.org/ijc/mc5.htm 原文全文請參閱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crc.htm 14-2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四章、保護措施 保護— Ch 2 — 替代性(收養;除了13條): 14、(15)、16、(17)、18—子法 [14條搞定;選擇題:16 18;公職社工師:14 16 18要總和;16條中1 2 3 4 款熟] Ch 3— 支持性:19 I (3,4,11(第十一款並非保護;兒保部分))諮輔、親職 +補充性服務(未婚媽媽服務:未婚媽媽的安置又成為替代) 替代性:19 I (8,9,10款):不適宜教養,無依,未婚婦嬰。 Ch 4—現在的主軸就是保護措施-也就是在安置之前,都是保護性措施, 為支持性服務。26 27 28 29 30 31 32 34 35 條一直到49條之前 等。 支持性:—核心兒保條文 26 28(+29) 30 32——併到34—–可能會拉到36 替代性:— 34—可能拉到36 36—37、38—39 33、41其他理由可能拉到39 [兒少法:要背的條文就是-26 28 30 32 34 36 往前記 14 19往後記33 39 41。如此就夠。3 4 5條。此外再一些小地方:65條。] —36條第一項各款最難記憶。 Ch 6—強制性親職教育:65也是替代性服務。 Page 69 CH 4、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26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 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26條禁止兒少行為,—26 II針對情節嚴重者:毒癮—對應到父母,親職責任(26 II)—扯到34條通報; 毒癮又可能牽扯到46 I:公佈姓名; 26II毒品又會牽涉到48 I:終止收養關係—牽涉到16條終止收養的要件;又牽涉到65條強制性親職教育; *26條又牽涉到33 I (1)。 27條:出版品、資訊管制—涉及30條I (12)-後面還對應很多條文先不管—- 罰則為58條II 又涉及46條:對當事兒少的姓名應予保密。]—對應的罰則 還算輕,倒還不用.. 28條:禁止兒少進入不當場所:以賭博、色情及暴力為主。 *28與*29一起看:父母禁止、經營者禁止否則停業及公佈姓名。也牽涉到33 I 33條 兒少本身及兒少輔導。—34通報 56罰則 罰父母再嚴重—65強制親職教育 經營者(有公佈姓名的部份及停業。) 29—–57公佈父母姓名 34 I(3) 56 34 56都可能會到57 30條是廣義的兒虐 遺棄 身心虐待 (3) (4) (5) (6) 第 27 條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 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29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不容易背!!!] 第 31 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 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30會對應到—34(專業I及一般II)通報 —又部份嚴重的會到36:涉及緊急安置,36會拉到37 38 39 40。 30也會拉到43:家庭處遇計畫,目睹暴力兒童。 46:媒體宣傳 30也會拉到48: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 30也會拉到58:罰錢又公佈姓名。 30也會拉到65:強制性親職教育。 第 32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32:不得使兒少獨處。 32:對應的罰則,罰得不高:—36 60: 3000~15000 第 33 條 34:有可能考申論題第 34 條 第 33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 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霸凌 30 I (2) 身心虐待[(8)後半:買賣、質押—人口販運。] 33 I (2) 品行不端、暴力偏差行為—一定要父母管教無方。—徵得父母 同意會跳到36條。 34:通報 專業通報(:24小時內)。 一般通報。 36:[30I (1,2,8,9款);關鍵是2款]—-37 38 39 43: 家庭處遇計畫 26 I(2):毒品 28 I:充當侍應 30:廣義兒虐 36:緊急安置必要 —34通報!!! 第 3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26 I (2)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35 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3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 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 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 39 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40 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並保護其隱私。 第 41 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 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 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 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 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 、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 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 44 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45 條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 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第 4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4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 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 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48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49 條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 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 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 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 五 章 福利機構 第 5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 ;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 50-1 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國民小學學齡前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 、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 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 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 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4 條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 5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 56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 57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 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59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 62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物品。 第 64 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 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第 6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 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 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重要條文: VOL 4 64頁 總則 3 4 5 關鍵在第五條;選擇題是第9條 身分權益 選擇題是13 14 16;申論題只要14條 第三章:福利措施。選擇不會選錯,所以是送分的選擇。 申論題-補充19條 I(1 早療不會考!”2款托育 12款課輔”; 5 6 7 款為”所得補充”連到20條;要跟救助法的1 2 3條連、與特境條例的7 8 9 10條連;要與廣義的貧窮兒少化相關聯處理。)及替代才是重點。安置的部份為8 9 10款拉到33 36條一起處理。 第四章 26 28 30選擇題 32 33 34 36 33霸凌 37數字條款72小時,再延長繼續安置為三個月-數字條款不會選錯。 38抗告十日內,追蹤輔導一年。 39申論題要的 第一重點兒少最佳利益 第二重點會面部份要尊重兒少意願 對應到公約 40 選擇題(不重要) 41 家庭重大變故—安置,安置條款(為去年八八風災的問題)。 43 家庭處遇計畫I II 三種處遇原因 30 各款之理由 36 條第一項各款 及 目睹暴力兒童 這三種。 II處遇計畫內容,注意一下 44 45 46不重要 47 48 會拉到16條涉及終止收養關係 機構就是50條選擇題:下列何者非兒少機構的項目。 罰則: 65 公告姓名的才重要 66~68罰錢數字看過即可。 細則 Page 79 11條:不適當人-小孩子照顧小孩子不可,有身心障礙者照顧不可以 8條屬於安置的順序 Page 81 9 10收養及出養程序 Page 82 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摘要 通報 第2條 無依兒少是19條第一項第九款拉到19條第二項,拉到本辦法,再拉到34條專業通報。 所以,19 I (9)—19 II—子法—34條通報,所以無依兒少也要通報!!! Page 84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34 35 36 37 38 39 40 ~40多條的重點摘要成為子法 最重要的是 Page 84 85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安置對象是六種: 1. 不適宜在家教養-是19 I (8) 2. 無依 (9) 3. 未婚婦嬰 (10) 4. 盡力矯正而無結果 33 36條 5. 重大變故 41條 下次講性交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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