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12 老福法 長照 津貼 老年社會住宅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12

先看VOL 4       之後再看理論部份<實在太硬了先輕鬆一下>

<立法的部份之處理>

記住:唸此部分法規不要像唸行政法的方式去念社會立法的法規。背不代表會、會不代表寫得出來!!!

社會法規

主要法規

案主別的法規

兒少法

老福法

身權法

性交易條例

少事法<特別刑法>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精神衛生法

社會安全類的法規

社會救助法

國民年金法

健保法

就業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含職災>

勞工退休金條例insurance

<長照保險不太可能…>

<勞基、就服、職訓法、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不可

能…>

婦女部份-無整體包含的法規,教重要的如下

性平法

              特境條例

<婦女保護三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家暴法

性騷擾防治法

高普考不考而社工師會考

社工師法<社工人力規劃>

志願服務法

勸募管理條例

請主要看縮排第二層:兒少法那一層

其他都是次要法規

選擇題:1. 基本規定 2. 有無延伸的數字條款 3. 罰則的數字條款(不是罰則)-考古題….

選擇題怕不會寫的情形:

  1. 選擇題中的概念有陷阱、學理上不清楚有待釐清者:偏理論概念或福利概念

性質者,上課處理。

2.  發錢:近幾年初等,考古題中有<連子法都有。>

主要法規

申論<通常主法考包含了政策及理念>

選擇(1/2)

次要法規

          選擇(低於1/3)

注意:

一般申論題及選擇題,除了初等考試外,母法可以解決掉。

高考,申論多注意!

案主別:婦女

貧窮女性化

性別主流化

老人

長照

建議:高普考-大題考古題要會做。

高考:福利、和加上立法政策申論八題,容易蹂躪!

老福法

先腦中存在著:社會福利邏輯-

首先強調

社會政策的背景 ——-理念如何看背景—–法規————法規後的福利議題

(變遷-趨勢-問題-需求)                  老福法      (行政—服務)

安寧<緩和>條例

國民年金法

(老農津貼暫行條例)

請想:何者會考?兩個

老人需要的食—錢從哪來?1. 經濟安全。

老人的生理老化

心理老化

社會老化

家庭需要支持、個人需要被照顧支持。———2. 長期照顧。

除了上述的兩議題:

散見的較偏的議題:老人保護、獨居老人、老人住宅。

社會政策與立法沒考到過獨居老人。

老人保護

老人虐待

倫理議題

獨居老人,方案設計(不是福利考就是社工考;社區方案設計;福利服務沒考

過方案設計,那是社工管的科目)

老人住宅,曾經在福利服務考過。老人生活品質:把老人住宅、休閒、教育一

起處理。

既然是政策,記住:

(老人)經濟安全政策<或所得維持>;

國民年金法

(老農津貼暫行條例)

長期照顧政策。

老福法

安寧條例

散見的議題

生活品質<又以住宅為主要項目核心,其他還不重要>

老人住宅

老人保護

獨居老人(長照)

權益

福利方面(行政—-服務)

長照

十年計畫

長照保險(規劃)

老福法基本上把經濟安全及長照搞定即可。

變遷—-趨勢—-問題—-需求

趨勢:人口高齡化—-反應出什麼問題及需求?

第一子題:我們如何因應?人口政策白皮書

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有一條-居家、社區為優先、機構次之。

[準備]

案主別議題,一定要把先前唸過的東西,要重新排列組合一下。

老福法的理念:

不多

聯合國老人綱領

1.當然,以經濟安全為基礎的理念有沒有?有。世界銀行的老人經濟安全的五層保障架構,裡面包含三層年金。

世界銀行(五層保障,包含核心的三層年金),這就是經濟安全的學理層次。

2.長照,請看page 15老福法前言,

的第二段倒數第三段

本次修法採:全人照顧、

在地老化、

多元連續服務。

處理這案主別議題,要分兩個層次

  1. 學理上怎麼講
  2. 法規或實務上怎麼講。

若兩者MATCH就不用特別區隔

若有落差就要特別去突顯。

比如說:經濟安全有落差<人家是五層保障、三層年金[我們三層年金只有兩層且第一層是不平等的];且人家是三層年金:基礎年金與附加年金是疊加上來的;我們是平行對排,隱約造成軍公教勞農不平等待遇;保險也有福利階層化的問題;年金架構及老人經濟安全有制度扭曲。>[違反世代正義原則。所以考國民年金,還沒通過前考規劃,剛通過還沒實施就考檢討國民年金法(考古題);什麼叫世代契約,就是要批評國民年金法!]{國民年金的規劃階段、通過的階段到執行後的階段,連續那兩三年都在批評的題目。目前,國民年金-或說,老人經濟,考的機會低但要轉變,有困難度請把考古題搞定。}

長照是MATCH的

長照有變數;長照有:

居家

社區

機構

是照顧的情境<其實代表其資源面>

因為社會福利最重要的是:

資源要—————————與 連結———————-需求

照顧情境-

居家     非正式照顧—-家庭照顧(女性照顧)

社區      正式照顧—–社區照顧—-

機構                            居家照顧

日間照顧

機構照顧

以上為學理

預設女性照顧是基本的<像三代同堂的價值觀>

當女性照顧不足或出問題時才會考慮下方三部份。

需求面:考量不同的思維

受照顧者—依失能程度給予合宜照顧程度;但會牽動家庭。

(老人、身心障礙者、精障、罕病)

照顧者—依家庭照顧的能力-照顧的人力是否足夠、經濟

能力夠不夠(用家戶經濟能力決定需求面)

(家庭的照顧者;也就是家庭的需求)

先瞭解供給需求(供需)<屬於照顧的東西>

最後去考慮 如何連結和分配。

老福法不要想太難

就記住:兩個主軸,經濟安全或所得維持、長照體系怎麼規劃、長照怎麼支持家庭、長照怎麼完善服務、未來怎麼連結長照保險?

考試就上述兩大塊。

再者,

如果仔細看老福法:其架構也真的幾乎就是:經濟安全,提一點,大部分都提照顧。

直接講,老福法幾乎等同於老人照顧法。

一樣地,後述之兒少法幾乎可講等於兒少保護法。

兒少婦重保護,

老障重照顧。這主軸不會變。

身心障礙者又有其他議題,所以照顧的理念及規定大部分援引老福法,除了一些細微不同處。

老福法會考:長照。

另外,身心障礙者的特殊性有兩個主軸,生涯轉銜、以及無障礙環境。所以身權

法會考生涯轉銜及無障礙環境、和就業促進<協助他自立>。

請記住:每一個案主別,核心的福利議題。考點不會超過三個

就記住

老福法的三個:

經濟安全

長期照顧

生活品質

VOL 4 Page 17

老福法

高考社會行政第一條:老人尊嚴自主<兼顧權益及感受>、獨立概念<聯合國老人綱領>

第三條<選擇題普考及社工師>

第一章    總則

立法目的

第九條<稍微記一下數字條款~~>

第十條<每五年>

可能申論題

第十一條:<經濟安全(第二章就是經濟安全)順序都講><就申論題打個星號,就選擇題打個勾,選擇題也不會選錯>

第十二條:<第一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第二項打個星號!第二項失能程度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14. 財產信託,老人失智,很重要。

Page 22福利措施

長照

主要為長照相關規定

16.

17失能的程度,失能的居家老人得到連續(多元連續)性照顧程度<失能程度是對

應到居家>

18幫助家庭!為提升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社區式的服務及照顧。幫助將是

給照顧者及其家庭。<對應到社區照顧!><社區主要是對應到日間!><日間托老>

19依老人失能程度決定不同:吃食或社交活動。復健及護理。

上四條,要背每條前三行。

20. 不是重點

21 22醫療 母法授權

23<打個勾!>暗示獨居老人。

24喪葬

25 <選擇題打個勾>半價<兒童婦女無>

26不重要。但提供退休準備教育。老人教育

27.辦理相關休閒

28.志願服務

29.不得歧視老人員工

30

31<打個星!>要與第18條搭配

31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18幫助家庭!為提升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

這幾個項目要背。

32 33要連在一起:老人住宅。

第四章、機構不會考

Page 31

36條第二項最後一句話<三不原則,打個勾!>:小型設立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不享受租稅優惠>,免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後面是法規命令。

<記不起來再看兩遍…>

Page 32

37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老人、身權、兒少皆不准營利)。

Page 33

第五章、保護措施

41. <打個勾!>疏忽、虐待、遺棄 致 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注意!自由是包含財產自由!所以扣住老人的財產或是帳戶,就等同老人虐待!所以,老人虐待是最廣義的虐待!兒少老福身權法中,特別是老福法中限制財產自由就等同老人虐待> 之危難。

42.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依老人意願!老人之自主性、倫理議題,老人要告兒女遺棄!虐待!>或依職權<<!>保護生命優先<!>、危害生命部分依專業考量,專業賦權優先於案主自決(在保護生命優先的條件下)<!>>

43<打個勾>村里幹事及村里長

罰則

45 六萬到三十萬-衛生請許可,10~50萬,20~100萬

46 <!可罰項目最多>三萬到十五萬

47 5~25萬

48 6~30萬

49

50

51 三萬到十五萬,第五款: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很像兒少法的第三十二條;六歲以下不能使其獨處!>

52 <很容易考!打個星號!!!><舒適條款???>四到二十小時<兒少法是八到五十小

時,難道老人不值錢?>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1200~6000元

依法令是親屬、依契約是機構

附則不會考!<以上只是看架構,還沒一字一句考!>

申論題會考哪些?<不是經濟安全就是長照呀!>

來湊一下:

老人經濟安全架構

(假設對應到實務上的架構)

保險(保險的主軸是三層年金:私人年金有任意性不管他)

第一層:國民年金<主要指國民年金法;但我們國民年金不是第一

層。>—這裡的國民年金法主要是指老人年金

[國民年金法]

第二層:職業年金<是學理的>—-勞保年金

{勞退年金不是保險,是個人帳戶}

軍、公教、勞、農<注意,農不是保險。>

(商業年金<及個人年金>我們不管)

[勞工保險條例]

勞保年金

(勞退年金—-個人帳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

救助—-低收入老人—-附加生活扶助(20~40%)[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

津貼—-老人基本保障年金<3000元>(以前的敬老津貼)[國民年金法]

原住民敬老生活津貼<3000元>[塞在國民年金法附則]

老農津貼                   [老農津貼暫行條例]

榮民就養給付               [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老福法中又加入(財產信託)的概念<規範>

記住:照顧者津貼,不應該算是經濟安全的範圍,算是照顧支持的cash給付。

因為指的是:中低收入老人的失能的特別照顧津貼<失能的概念>,就不是經濟安全的思維,而是照顧者經濟支持方案中用cash的方式處理,應算是照顧的延伸,不是經濟安全的項目。所以12條第二項為上述。

12條第一項是經濟安全。

以上為實務的書架,再把各別法規填入。

以上為實務上的!

學理上的保障:

世界銀行五層保障

  家庭投資、儲蓄 及 子女奉養(世代互助)

早期的三層年金

個人年金/商業保險(壽險)

附加年金/職業年金(保險、津貼)

  基礎年金/國民年金(保險、津貼)

(社會)救助或(社會)津貼

所以剛所說的照顧就是依照資源與需求、也就是以供給與需求面角度來看。

經濟安全:就是從世界銀行的五層保障以及實務上的保險救助津貼重新排列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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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老人福利法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

特制定本法。<宏揚敬老美德變成維護老人尊嚴。>

第 2 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分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衛生及社會福利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地方政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目前為衛生署。><衛生及社會福利部???>: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

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屬於營建署、內政部的>: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

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半價優惠、低底盤、身權法。>

七、保險<保險法是金管會>、信託<信託法是財政部>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 4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社會司;以後是衛生與社會福利部???>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社福特考中的,北中南東之老人之家、彰化老人養護所及澎湖老人養護所>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5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6 條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用在社福特考考去的那些地方!>。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那些違反老福法的罰款等等>。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

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

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

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

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

益及福利相關事宜;<產官學團的意思>

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

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

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

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數字選擇題!參照身權法訂定的>
   第 二 章 經濟安全
第 11 條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

步規劃實施。<已經全部實施了>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3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

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

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

第 14 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

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

“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經濟能力>及”老人之失能程度”<需求面>提供經費補助。<長照十年計畫的法源!!!!!!>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服務措施
第 16 條

本條的”修正

說明很重要”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修正說明如下:<註:原文我未能找到網路上的出處>]

一、本條新增

二、<打勾!!!>第一項有關全人照顧(total care)原則係援引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對緩和醫療照顧模式之全人照顧觀念,指對老人之照顧係包含其”身體心理社會參與之整體照顧”而非侷限於單一面向。”在地老化(aging in place)係指一個人於人年老時,可持續住在居住多年之熟悉住處”無須於年老時因健康等因素而必須進駐到機構,或搬到陌生地方”;”多元連續服務原則係指老人福利服務措施之提供,係以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為原則。”

三、依社會福利政策綱領照顧老人之方式可分類為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服務,另為宣示老人照顧服務應以在地老化為目標、滿足需要照顧服務老人之多元化選擇,並建立多元化連續照顧服務體系,以建立照顧專業評估及管理機制,爰增列第二項。

第 17 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居家原則是:人(可能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四大部門:

國家<正式>

市場<正式>(專業半專業(及非專業))

志願<正式>正式—機構-到家提供到家服務

非正式-親戚朋友鄰里,社區自助組織(志工)

>)要到家裡來提供服務!>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居家喘息照顧>。

*四、家務服務<居家喘息照顧>。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消防與衛生的結合>。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第 18 條

<日間托老>

<社區式喘

息照顧>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與子女同住),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在宅老化的思維;英國的去機構化;考量到老人的立場),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社區式喘息照顧>。

三、復健服務<社區式喘息照顧>。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社區式喘息照顧>。

*七、餐飲服務<老人食堂;集合用餐>。

*八、家庭托顧服務<照顧老人的人需要休息;不是機構式照顧但可能有兩三天出去玩;家庭托顧>。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看診專車>。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在機構問;與心理諮商同類型>。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 19 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

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機構附設日間照顧>。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養生村><安養養護、聚會場所(宗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

式服務。

政府

津貼               購買式服務(POSC)

補助

12 II中低照顧津貼

15長照十年計畫

居家

家庭              機構(OT)

日間(社區)

第 20 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

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

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健檢依老人意願才能追蹤!>。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這是社會救助法的—健保法的—重大傷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3 條

<健康或

輕度失能老人>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失能程度相對來低,因此與 17條不同;與18條對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

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

施設備。

第 24 條

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

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第 25 條

半價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

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身心障礙者陪座的也半價>

第 26 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

措施:

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第 27 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第 29 條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第 30 條

<年輕老人

幫助老老人>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

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第 31 條

<對應到十八

、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

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居家服務員;半技術性;page 9 ~10大表>訓練<訓練100小時>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

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四 章 福利機構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

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第 35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

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

稱。

第 36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

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

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

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第 3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

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

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 五 章 保護措施
第 41 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第 4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

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

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

(構)應予配合。

第 44 條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

、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

會報。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5 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

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

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

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

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第 47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

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 4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

健康者。

第 4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 50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

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第 51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者。

第 52 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

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

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VOL 4

Page 10 11

(四)(五)(六)

日間照護

Page  8 9

居家照護

喘息照護

Page  4 5

長照的大概念(很大!!!)

Page 5       12-2         38:40

以長期失能或失常的老人為對象,強調持續性,包含三大方面的服務

  1. 日常生活活動的照顧
  2. 協助降低功能障礙的各種專業服務
  3. 環境改善方案

(四)居家老人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

1. 生活費的部份,一般老人需自行負擔,弱勢老人則由政府補助<例如:***老福法十二條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2.照顧費用除了靠自己之外也有:中低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還會有個案委託(購買式服務)

方案委託,也會有(是故,寫購買是服務的範圍,較大!)

醫療服務部份 在老福法、社會救助法重大傷病及健保法中相關的連結

正式照顧:1 2 3 部門的照顧

非正式照顧:4部門,以家庭成員為原則(為主)。

Page 3 呂寶靜42:22

(二)、非正式照顧

1. 強調是相對於正式照顧。多數國家對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的照顧多採取由政府和非政府機構,正式部門以及非正式部門所提供的多元照護體系,這種現象被稱為”福利混合經濟”(The mixed Economy of Welfare)。

2. “非正式照顧為社區照顧重要一環”。照顧情境區分為:機構內的照顧<機構是照顧>、來自機構的照顧<社區式照顧>,以及居家的照顧<居家式照顧>;其中,居家的照顧有一大部分是由非正式部門所提供的。然而,”非政治照顧通常意味著家庭照顧,而家庭照顧則多數皆為女性照顧”、”其所承受的壓力常被公共服務所忽視,未能予以適時且適當的支持”<所以對照到老福法第31條的”支持”!>。

(三)、非正式照顧體系的特性:

“提供非技術性的協助”(如料理家務、洗澡、餵食等頂多是簡易技術性的部份),最重要的是情感支持的層面、人性化的考量。

往下看到31條以後的條文

Page 32 33?

32 33

社會住宅在三個法規中會提到<或說四個法規有提到;規定比較明確的是在:社會救助法及老福法,都各有兩條;身權法中有條文:某條中的某款-身心障礙者的住宿機構(身心障礙者住宿機構;機構我們考試的機率就低),家暴法有條文:庇護住宅或兒少法中的暫時收容問題、但沒有寫得太明確為住宅的原則。所以真正的住宅原則及理念只有在社會救助法及老福法中寫得明確!老福法在32 33條,且會呼應到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中的規劃。32條,地方政府應…(如下)>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中低是目前的核心重點!救助考量!”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說明項中考量品質等等”,請注意說明項第四點:

***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1>小規模”、”<2>融入社區”及”<3>多機能”這三句話使申論題機會提高。<請對應到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中的關於社會住宅營造相關的條文規定!!!>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

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考量到市場化原則下,政府與民間合作的社會住宅。>

   第 四 章 福利機構
第 34 條

<注意選擇題!>

<機構的類型>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以前機構的種類比較多。>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養護併入長照之中了!>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以文康休閒性為主!>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

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第 35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

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

稱。

第 36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小型是指5~49床;4床以下不是機構;50床以上為中大型機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

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

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定型化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所訂的”定型化契約”。>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

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第 3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

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

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捐款的處理專款專用、專戶及公開徵信!>

   第 五 章 保護措施
第 41 條

<打個勾!>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特別注意自由的部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請注意依老人申請或依職權,是考量到社工倫理的部份!>

第 43 條

<!這是

專業通報!

通常對應到

24 hr>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

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二項為社工的保密倫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

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

(構)應予配合。

第 44 條

<地方政府

聯繫會報>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

、社政、民政<是村里幹事>”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

會報。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5 條

<!有無立

案的問題,

立案後,

冠以財

團法人之

名>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

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

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

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

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第 47 條

<屬於公共

安全檢查

及評鑑

;評鑑

檢查>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

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 48 條

<!重罰的,

屬於重大疏失,

打勾

45 46 47 48

47檢查評鑑

46微罪

45申請立案>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

健康者。

第 4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 50 條

<停辦歇業>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

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第 51 條

<明顯虐待,

對照41條看

違反41 就會

有51的罰則

,有五款!!!

公告姓名

!!!>

41保護措施

51 49 45都有

公告姓名的措施

!!!

51

52

47

為罰則數字條款

稍微注意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者。

第 52 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

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

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32        母法

33有社會住宅

子法

Page 38:

老福法施行細則中的規定:

在施行細則的第八條:

小規模、融入社區與多機能!

200戶以下<細到此程度只有初等!>

融入社會強調生活便利性及多功能服務

多機能強調老人的需求、公共空間。

請稍為參照。

Page 38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二條<類型可能考選擇,打勾!>

母法分為三種機構,子法中

又把長期照顧機構<長照機構>

分為

長期照護型  對應慢性病為主

養護型      對應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鼻胃管或導尿管

>,注意!沒有氣切!不含氣切!氣切屬於醫療性的,就不

是老福法規定的,要到醫療部份相關法規去規定了!

失智照顧型  要做專科診斷的部份

安養機構           自我生活能力較強的或輕度失能的老人。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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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部分的  配置員工 比例

第十一條:

護理人員為:   1:15

日照可以:     1:20

社工人員:    1:100

49人以下的可以特約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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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

老福法第十二條對應的子法

資格及錢

第二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未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看護、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三、失能程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這在母法中就有規定!!!>,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四、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該地方政府!>。

第三條、

請領本津貼的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二款、男女有不同…

<有無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應在母法規定吧!?>

第五條、五千元

第八條、失能程度的認定每半年複評一次。

訪視每三個月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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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負擔比例不是考試重點。

安寧緩和醫療 下次講。同時,VOL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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