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13 社會救助、老福、身權、兒少、特境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13

先看VOL 4

今天把四個法的法條講完

老福法上次講過

這裡稍為複習一下架構

老福法:出現題目者

Ch 2 :<老人的>經濟安全-可能會有申論題

11 12 14條

11條:理念(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逐步規劃實施)

年金保險請參照:世界銀行-老人經濟安全保障(五層)

12條: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社會救助法12條:低收入老人生活扶助)

(國民年金法:上次提點過的老人基礎保障年金)

(原住民敬老津貼;近日爭論的老農津貼加碼

及榮民給養給予)

中低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14條:財產信託

Ch 3:屬於服務的部份

整個篇章的標頭:法條的章名-服務措施

分為兩部份

長期照顧

16:理念

全人照顧

在宅老化

多元連續

資源情境

居家   對應 需求

社區      受照顧者(老人)

機構      家庭

(15 失能程度;家戶經濟)

17~19:照顧情境

居家:以失能居家老人為對象

社區:以提升家庭意願能力、及老人

自主性

提升家庭功能、支持家庭

-搭配23協助老人獨立生活

-31照顧者支持(家庭照顧支持)

喘息(勞務)、教育、心理、資訊

機構:

強調多元服務

結合居家社區

12 II:特別照顧津貼(屬於經濟支持雖然

只鎖定中低)+長照十年計畫的法

源第15條

[16,17~19,12,15,23,31條文記憶!]

生活品質

涵蓋多面向:但我們關心住宅

住宅條文

VOL 4

32中低收入老人

33老人住宅的原則

(小規模

融入社區

多機能)

{經濟安全、長照、住宅}

注意:

  1. 老人的經濟安全絕對不只是在老福法。請注意相關延伸。
  2. 照顧對象非僅老人獨有:

老人、障礙者、精神病患、罕病、早療(廣義長照對象)

  1. 住宅不僅老人需要:

社會福利政策綱領<第五部份、社會住宅與社區營造>

婦女、低收入戶

至少四個法規

社會救助法16-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1

老福法32 33

社會住宅

政策:

社會福利政策綱領(第五部份:社會住宅與社區營造)

整體住宅政策(在福利服務講得比較細)

法規:

救助法16-1

老福法32 33

身權法71其中某幾款

兒少法、家暴法—有庇護安置概念

兩個必考如下之法規

社會救助法

身權法<大修:每一條掃過>

2011/7/1兩件大事:社會救助法新版上路

又、WHO需求評估指標 也上路

{當時三月}

所以今年

救助法

身權法

列為最重要法規

社會住宅機會高

相對三個法;相對條文及政策較明確

除了都更外,若有新的社會住宅政策或計畫規劃出來,為考試重點。(約5/20有-執政三周年)。

若加上若性別平等綱領出來,則有四個重點主題了。

救助法:投資報酬率,一定會考。考前看。

身權法:機會高。

兒少法:只修了一條50-1強調團體保險

性平法:修了兩條不關痛癢。

社會救助法規 若子法也講,十堂也講不完。

進考場還是熟的東西重要

救助法,考點:

貧窮線<可以拆得很細!有兩種到三種考題的可能性!>、積極救助

25:07 13-1

社會救助法<廣義來講,社會救助,不只有社會救助法>

社會救助法,要搭配+<兒少、老福、身權、特境法中有救助意涵的規範都

要一併記憶,特別是考公職社工師的同學!>

25:41

社會救助法中:

主軸在: 生活扶助的主要條文

醫療補助只在於學理:急難救助21條一定要背

26:02生活扶助<主要條文>並未區分為消極或積極

社會救助法

總則那一章提到低收入戶—關鍵在貧窮線(低+中低<本次納入>:貧窮線從消費

指標變成消費與所得指標皆考慮)

貧窮線:4 5 5-1 5-2 5-3

幾乎所有東西塞在生活扶助那一章

區分為兩塊

從第十條之後<10只是行政程序的法源>;

11 現金給付為原則、收容為例外。in chash為主 in kind 為輔

12 附加給付的概念

13 行政程序的調查(中低相關的生活調查)

14 關懷訪視

15

15-1

15-2 積極救助

16 其他的福利服務in cash的部份

16-1 住宅

歸納為三部份:

行政程序:不會考-不要理睬

工作福利、財產形成(15之1)、社會包容(15-2學法國RMI部分)

其他扶助

12

16

16之1(住宅)

16之2:子女的學雜費的減免(也屬於教育補助)

16之3:(中低)

(醫療補助)還好<搭配健保法:老福、身權、兒少、特境>

急難救助

<社會救助法最重要的就是第一章+第二章:要硬背>

+

兒少法:

VOL 4

19條第一項

5 6 7款

Page 68  這三款還好。

+

老福法

12條

I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II

特別照顧津貼

15條

長照十年計畫

指標

依照老人失能程度以及

家戶經濟能力—-就是救助考量

+

身權法

有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的專章

70條是學理

71條提到生活補助費<日間照顧及住宿照顧費用補助費>

<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71 I (1):生活補助費>

與國民年金法的

身心障礙基礎保障年金有互補的意涵(明顯要以重

度以上為主)

29條:教育費用補助

+

特境條例(本身就是救助條文:對象以新貧與近貧為對象;性質比較像美國的

TANF) 6 7 8 9 10

6家庭生活扶助

7子女生活扶助(針對子女)

8醫療補助(家長及子女)

9教育補助(針對子女)

10托育補助(針對子女)

但是也有保險給付而具有救助意涵的,如:

國保法的遺屬年金

勞保條例的失能給付(包含子女)

就業保險法的失業附加給付(眷屬的名義那一塊)

至少兒少、老福、身權、特境的規定很明顯:上述的綱要

當你念兒少法時,不要忘記與救助性質條文要與此處的條文搭配

比如說:

救助法為了因應

貧窮兒少化:

救助法16條1 2 3款是給子女的費用

特境條例中給子女的是7 8 9 10

兒少法中的19I (5)(6)(7)款

加上遺屬年金、失能補助以及失業附加給付

這例子中包在一起就是因應貧窮兒少化的條文

另外:

以社會住宅來講

16條之一<細項很多>

老福法:住宅條文32 33

32中低收入老人

身權法71條中有兩款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6)房屋租金,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以及(2)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也算。甚至延伸到停車位的補助廣義也算。

<其實,社會住宅是社會救助的廣義範圍。>

16之二

16之三

49:00

社會救助法<今日所發補充彙編;未封面者>

總則

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

災害救助

(機構

罰則

附則)

名  稱 社會救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99.12.29 修正之第 1、3、4、5~5-3、8、9、12~15-1、16、17、
19、21、30~32、36、38~41、46  條條文,增訂之第 4-1、9-1、15-2
、16-1~16-3、44-2、44-3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37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勾>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第 4 條

<星>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該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注意:是中央主計機關<是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最低生活費”,不是財政機關<財政部>>”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也就是會考慮到通貨膨脹!>。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的訂定!!!>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以前是消費指標,現在是可支配所得,也算是一種消費的概念;但,所得與消費會連結!>,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出國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就不可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 4-1 條

<勾>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也就是,所得基準的90%>

二、家庭財產<不動產的部份>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 條

<星>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成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往上往下各算一代>。

三、同一戶籍<兄弟姐妹>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請注意01:04:09,曾在政策立法前部分,Reimer 的平等、需求、補償、貢獻。可意識到的努力,就是扶養親屬、減免稅額的時候,給予所得稅減免。>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考試會考排除!>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 5-1 條

<星>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數字條款,考的機會非常高!!!>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 5-2 條

<勾>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未產生經濟收益的不動產排除>: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準徵收補償!!!>。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星>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選擇題機會高!!!>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第 7 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 8 條

<勾>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就是新濟貧法中的最少合格原則!工作倫理的概念!>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 9-1 條

<勾>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第 10 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第 11 條

<勾>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院外救助優先!>。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院內救濟>。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星>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勾>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第 14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

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 15 條

<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工作福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這是學英國的新協定計畫:New Deals!>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給予脫貧的緩衝期—以三年+一年為限>脫貧期為之前未有者,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

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以工作換取福利、脫貧緩衝期>。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 15-1 條

<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財產形成方案>。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2 條

<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提昇社會參與、避免社會排除,社會包容;人力資本及社會資本的投資。今年的新條文。>
第 16 條

<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針對子女>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1 條

<星>

為照顧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in cash>措施:

一、優先入住<opportunity>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trust:低差補貼、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trust>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2 條

<勾>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 16-3 條

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例如金融海嘯!八八水災>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由21條拉過來的!>。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勾>

警察機關<為主!>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第 三 章 醫療補助
第 18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為何不包含中低收入戶?>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癌症、洗腎!>。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第 19 條

<勾>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

第 20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急難救助
第 21 條

<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最重要>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家庭重大變故就是二三款!>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卡債!>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第 22 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第 23 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第 五 章 災害救助
第 25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第 26 條

<勾>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
   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第 28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第 29 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第一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32 條

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
第 33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第 34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 35 條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第 七 章 救助經費
第 36 條

<勾>

選擇題為

打勾

或打星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依照地制法!>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設算制度的搭配!!!>,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

第 37 條

(刪除)
   第 八 章 罰則<因為救助機構不多>
第 38 條

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社會救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稱。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

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 40 條

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該機構安置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第 41 條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4 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44-1 條

<打個勾>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並應專款專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44-2 條

<捐贈開

立帳戶>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44-3 條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部份七月一日才實施>。

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54:08

選擇題:

2何者為非社會救助的範圍:範圍內的是:生活扶助、急難救助、醫療補助、災害

救助<章名>

4數字條款<貧窮線>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總資產、中央主計機關,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的百分之六十。

數額?

家庭成員?

13-2

救助法的申論—政策 及法規內容的結合(母法及部分子法條文)

申論必有學理的正當性-才會考!

以救助法部分

學理一:訂定貧窮線:提到

絕對貧窮與

相對貧窮

絕對貧窮的測量方法:最早期的麵包尺度<史賓翰連法,cf 福利服務、社工>

演變為 菜籃市價法<選擇題>

演變為 社會共識法

變為 恩格爾係數法<選擇題>

相對貧窮的測量:

所得指標

消費指標-現在以消費為主,但與所得連動。

(剝奪指標):不會考

-à所以為所得基準的概念

所得基準×60%~70%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已經扣除一些保險責任的概念,與消費

其實有所聯結)

所以救助法的第1,2,3,項至少第3項前半非常熟:

問:何謂最低生活費?

現今的最低生活費與先前的最低生活費的計算有何差異?你覺得理由何在?背

後就是學理。

這次的貧窮線我們畫了兩條

1.5倍: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為以所得基準乘以60%

中低收入戶:為以所得基準乘以60%後再乘以1.5倍也就是總乘以90%

為什麼多中低收入戶?

  1. 我國貧窮線先前基準過度嚴苛<以至於當時,近貧並未納入考量!>,雖有相對計算基礎。但,其水準卻是絕對水準!現在是納入中低收入戶而放寬—其背後考量點在於:通貨膨脹以及薪資無法拉升,藉此所做的對於低收入戶作區隔,藉此與老福法及身權法相關條文作連結例如老福法第十二條!

[整理上項:以前嚴苛,所以近貧未納入保障]。

  1. 近年通膨嚴重,反應現實。
  2. 有些法規已經先出現中低收入戶的概念<如國民年金法分三層所繳的保費不同;老人福利法亦提到此概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津貼>。>,再來,台北市政府早就在補助中低收入戶。

[所以救助法反應出來;更進一步,大背景是:社會M型化的兩極化,一賴社會救助及急難救助的人口增加;及在金融海嘯期間的,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以及近貧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人數夠多,以及特境家庭的申請人數增加,再再顯示了近貧與新貧的問題,有些是因為:社會救助制度的規定是嚴苛所造成的。]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與平均消費的百分之六十有何差別?三個點需要給予正面的支持!!!

  1. 以前的消費指標計算:是以主計機關所公佈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是用算術平均數去計算。並未考慮到什麼是可支配所得、以及什麼是

不可支配所得。

2.  再來,他用平均數來看時,忽略了台灣的整個家庭經濟能力

,已有兩極化的趨勢。所以可支配所得的中位數,比較貼近實際反應的數據。

所以可支配所得的中位數比較接近實際。例如:台灣人的平均薪資=90多萬(家

戶),是每個月四萬五!台灣平均有那麼高嗎?很多是17880(由17280提高了)。

所以M型化後用算術平均數不如中位數的計算!

3.  有一些滑動的趨勢。當最低生活費變動百分之五時,要做調整!可以預估的,

景氣波動<的問題>,衝擊最大的是貧窮人口。(1)用經濟面向排除的角度,當

景氣波動,台灣的產業結構是ODM OEM的代工型態。當勞動彈性化趨勢結

合下,這些人很容易:失業、找不到工作、或是短期無法維生,再加上通膨;

因為生活會變動,代表政府在救助層面要跟著動,否則貧窮陷阱會掉得更深,

中低會變成低、低是永遠無法翻身的-所以這個變動其實反應了實際上的、代

表:敏感度更高;貧窮線雖每年調整但加上彈性的規劃(5%)是有正向幫助的!

所以本次修改的變動,需給予三個點的正面的肯定:

  1. 多了中低收入戶;
  2. 所得基準,比消費指標,來得貼近實際<因為M型社會的來臨>;中位數又比平均數能反應實際;
  3. 他的彈性部份會考慮到實際上經濟波動時,所造成的可支配所得,對應到的生活消費是否能保障最低生活水準的問題!

記得大架構注意兩部份:

  1. 社會就業風險高;
  2. M型社會中,家戶可支配所得少。

於是提高了敏感度。

以上為第四條獨立就是一個與學理搭配的申論題。

4條之一

為了只考社工師者,必須幫助她們,把VOL 4的學理、法規對應的學理、貧窮的學理來探討。

四條之一只講中低,所以還好。

第五條:其實要注意到,五、五之一及五條之三:請注意:

第 5 條

<星>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成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往上往下各算一代;以三代同堂來看的>。[我們現在的家庭型態:核心家庭最多-次之:單身第二;單親佔了10%;<還是得批判第三第四款>真正的三代同堂<或稱折衷家庭>-有些是同一戶籍,但並未共同生活是很明顯的,因此造成第五條第一和三項之間,要用”未共同生活”去排除該種類型-突顯出1. 我國戶政與社福系統事實認定的行政上的落差;2.造成訪視、財稅資料、親屬責任、戶政制度中有所落差。要考量同住事實!!!以後要用社會排除角度看貧窮。未來修法方向:以同住事實,強調社工到府訪視;是否真的有工作能力及區域差異性?城鄉的物價水準。]

三、同一戶籍<兄弟姐妹>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第三款值得檢討!>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請注意01:04:09,曾在政策立法前部分,Reimer 的平等、需求、補償、貢獻。可意識到的努力,就是扶養親屬、減免稅額的時候,給予所得稅減免。>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考試會考排除!>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沒有戶籍的人,無財稅資料!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女性單親貧窮化的問題<女性貧窮化的熟悉度要高>。回原生家庭設共同戶籍但會因壓力而搬出家。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輕度智障而外配陸配!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親權與扶養的落差!比如離婚的另一半而不盡照顧之責任!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的問題: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審核認定是地方政府的責任。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來訂定!所以最低生活費在五都之內部差異很大很大:十分寮與板橋市會是同一指標。其實應依照經濟部所頒訂的城鎮化指標進行微調。]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

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

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

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 5-1 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請注意5-1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這裡有一個問題,有一些從頭到尾都沒有工作的人-請注意:有工作不一定納入勞基法、納入勞基法不一定有勞保、有勞保不一定有就業保險。

沒有納入就業保險,根本上沒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你可以看到排除及納入的問題:真正納入的只有那入了勞基法、有勞保、有就保<這些人還必須是在20人以上的公司內才有被強制納入就業保險!!而我國廿人以下的公司(中小企業)是數以百萬計;有些公司只有三五個人、上萬間詐騙集團。>

又,其他收入,如:

社會保險(比如:國保中的老人年金、遺屬年金、勞保的退休金…)

社會津貼(比如說:原住民敬老津貼、老年基本保障年金、老農津貼、…)

其他補助,如:

救助考量的(像是:身權法 額外摘補 page 25 第71條)

[生活補助費、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看回社會救助法:5-1條,不動產的計算(用公告地價方式認

定房屋的收益水準)等等。動產用年份與CC數。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

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 5-3 條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我們再次強調:申論題的可能-

4

4-1

(1)上述貧窮線大方向的檢討就可以獨立考一題申論。

5

5-1

5-3

(2)上述的正當性及公平性又可以作為申論:現在排除不算的-工作能力的認定、家庭人口的認定-的規定,這要考慮到立法想法、價值觀與實際量化的計算之缺失、是否合理的檢討。

15

15-1

15-2

(3)積極救助的條文如上三項,搭配學理:”工作福利、財產形成、反社會排除”來考,搭配實際方案:有工作認定-有勞委會與各縣市職訓局的連結、促進工作(promote)、短期促進就業;另外,有道理懷疑,15-1,15-2以地方政府能力,大約只有五都有能力,此外又台中及台南市的能力值得懷疑。

16前三款與因應貧窮兒少化一起討論

16-1要與老福、身權的社會住宅一起討論。

急難救助的21條

第 21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短期救助的16之3

第 16-3 條

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

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你請看這兩條的前提是有差別的!

鉅視

短期救助(16之3): 95 96的亞洲金融風暴、08 09全球金融海嘯-景氣差:外因

台灣是外貿性的國家,產業結構的脆弱性。—

失業風險增加—-

通膨上升———–氣候異常、暖化、後冷戰、第四波民主化

石油…能源危機

我們曾有過的因應方案,如:弱勢家庭脫困計畫(專線1957蘇貞

昌)、工作家庭所得補助方案(近貧方案-在現在的法規叫做中低

收入方案、就是把工作家庭所得補助方案變成法律明文化,在

學理上是EITC<在VOL 4補充>的概念。由計畫性方案變成法

源。)

微視

急難救助(21)——-家庭重大變故(失業、職災、傷病、卡債…四個為主要理由)

<風險—-容易陷入貧窮>

另外,考古題問過:以工代賑與短期救助、急難救助有何差別?

注意:以工代賑-是給你工作,來換取福利,屬於工作福利的性質。

急難救助與短期救助,對象不是低收入戶!是以因為某些風險使家庭容易陷入貧窮。所以急難救助與短期救助用短期或一次救助的方式去”預防貧窮”。15條是已經貧窮了,給你工作、以工代賑來讓你脫貧;與保險的思維一樣,是在救助的思維來防貧。保險是用保險的思維來防貧,但是,15 15-1 15-2是已經是低收入戶來讓他脫貧。

16-3與21兩個學理是很接近的。主要是一個是鉅視歸因、一個是微視的歸因。不能說是個人歸因[微視歸因包含:家庭、個人歸因。]

下次把學理補清楚為救助法的申論題。大約補個1~2堂課。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

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

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

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

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 1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

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

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

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

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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