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25行政法2-4/14救回部份

信賴值得保護。現行的規範以反面規定不值得保護情形如下: (1).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講義118<span sty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頁</span> <span sty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 </span>信賴保護的要件 1.信賴基礎的存在 2.信賴行為的表現 3.信賴值得保護。 現行的規範以”反面”規定不值得保護情形如下: 行政程序法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a.以詐欺、脅迫或賄駱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者。 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 c.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二項第四款 保護方式: 1.存續保障 對不法行為有容忍義務。(是私益大於公益時) 2.存產保障 必須變動法秩序,對人民財產予以填補(公益大於個人期待利益)。 3.其它方式:如 過渡條款。 大法官實務運作 釋字525號 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訂有 實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 問:信賴保護的基礎限於行政處分?答:所有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命令及事實行為都有信賴保護的適用(這是憲法法層級的問題)。 請注意525號解釋中的下段話: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 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教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俾減輕損害。 525說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時主張信賴保護。 <h4>574號大法官解釋:(請補入解釋文)</h4> 請看信賴保護的第二個要件,需要有信賴的表現。要表現到很具體的行為。 525 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 574 民法訴訟額度限制調整需有過渡期。 請看120頁 525志願役軍官俸給問題 529金門役齡男子 以上均為訂定過渡條款。 將具體行為拓寬的解釋 605 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依率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 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客觀上的表現(才能取得信賴保護)是由5252 529 589說明,而605號解釋寬為主觀上的期待就可以主張信賴。 2006律師第一題四年制預備軍官依法退伍,是否具有信賴保護?請見銓敘部的抗辯是否合理—此為憲法層次的信賴保護原則,又請就信賴保護的三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一一(按照三段論)申述即可獲高分。 七、問題: 請問除了授益處分外,侵害處分是否可主張信賴保護? 肯定說: 李建良老師認為若侵害行為發生比較利益時,事實上億可主張信賴保護。例如市民甲申請體檢,市府將其列為丁等體位,兩年後改為乙等,此時甲應可主張信賴保 護。 否定說是認為信賴保護所保護者乃利益,故侵害利益之行為不在保護之列。請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120條。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一項 售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這裡看來必須是給付行政。 消極不作為是否可主張信賴保護?目前慢慢可以被稱為失權效。 玖、一體注意原則 一、法源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立即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目的 兼顧行政機關維護客觀公益與當事人主觀權利之要求。 壹拾、不當連結禁止 一、意義 由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禁止自一原則等原則共同推導而出。 二、法源 行政程序法第94條(重要) <h3>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h3> <h3>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h3>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第三款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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