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12-1(暫) vol 4 行政程序法 重要實體規範部分 (行政作用法上半部)

行政法12-1(暫) vol 4 行政程序法 重要實體規範部分 (行政作用法上半部) 行政程序 行政處罰(裁罰性的不利處分) 94年三讀通過 行政執行法 行政契約(重要性提高) 行政處分的廢棄page 92 違法VA 撤銷 侵益 是否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則 122條 合法VA廢止 授益 事實狀態變更 可能撤銷 123條 雙重效力VA 法效 機關 原理原則不同 Page 92 行政處分無效的七款事由 第111條 請注意上次吳庚老師的表 第一步 是否為合法違法的行政處分得撤銷 第二步 110條第四項 無效行政處分 自始 當然 絕對的不生效力 第三步 如何宣告無效 113條 相對人請求行政機關去宣告無效 (如何發動) 行政機關也可依職權宣告無效 得撤銷的行政處分,可否不予撤銷。例外的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的兩款請記住。若但書均無問題,則可撤銷。 1. 如果對公益顯生危害者 2. 要討論信賴保護(有所減損)的問題 (119條 不附法條故要背) 違法的行政處分撤銷 違法的受益處分的取消 Page 93 三、 行政處分的廢止 (一)、定義: 1. 合法行政處分因事實狀況變更而無實際利益,將其廢棄而向將來失效。 2. 申請馬戲團執照,機關作成廢止保留權(93條廢止權保留)。 3. 廢止之法律效果 (1) 不當得利之返還(127條) (2) 證書或物品之返還(130條) 4. 廢止權之除斥期間:「知」有廢止原因兩年內為之 Page 93 (二)、合法負擔處分之廢止 1. 利益衡量: 依法行政原則, 同時可能傾向廢止或不廢止 2. 消極要件: 122但書所規定不得廢止之情形有二: (1) 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 可能狀況有 1): 該處分為羈束處分。 2): 該處分為裁量處分,但有裁量收縮至零的情形。 (2) 依法不得廢止: 122條 3. 廢止侵益處分法律效果: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 力。125條本文。 過渡 授益 信賴保護 依法行政 法安定性 (三)、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 1. 利益衡量 (1) 信賴保護 傾向不廢止 (2) 依法行政 傾向不廢止 (3) 法安定性 傾向不廢止 (4) 公益原則 傾向廢止 如集遊法15條 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得 廢止許可或變更旋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 2. 消極要件 123條 該五款請記住 第三款最重要 第五款為概括條款 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有體系及邏輯性的關聯: 條文自117條後彼此間有 關係。 3. 法律效果: (1) 當事人得請求行政機關給予補償126條 123條中只有第4,5兩款值得信賴保護的考量 (2) 處分失效之日期 125條但書 假設! 四、 雙重效力行政處分 (一) 混合效力之行政處分 1. 授益與侵益係可分者: 視爭議部分為受益或侵益分別適用上述情形。 2. 授益與侵益係不可分者: 基於保障相對人,應一體適用「廢棄授益處分」 之規定,使機關受到較嚴格之限制。 申論題中理由的鋪陳是很重要的! (二) 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1. 第三人侵益效力之受益行政處分: 依照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處理。 例如 甲公路營運原獨佔某路線 公路局 乙 公路新增營運受准 (此為公路局對乙是授益)。公路局若是後 要變更行政處分時,採用授益行政處分(因對相對人是最重要的)。 2. 第三人受益效力之侵益行政處分: 有兩說。 若公路局准駁時: 一開始不准(否准)某乙設公路營運。若事後廢止否 准的行政處分,對乙而言是授益,對甲(第三人)是侵益。 多數說是認為117條之受益人不包含第三人。 但 結論是第三人要使用公私益的衡量。 Page 98 行程法92條的行政處分六條要件 123條有5款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的要件。 第八節 行政處分之時效: 一、民法請求期間與行政法之除斥期間 二、 (一) 行程法131條 (二) Vol. 4 行政契約 請看光譜 VA VV 雙方性 公法效果 K民法契約 依法行政 私法自治 有上下從屬關係 平等及雙方的關係 1970年採用公法私法之分別 原先的從屬說就是被VV打破的 145條146條 強調公益 重要的分水嶺是釋字348號解釋 陽明醫學院學生與教育部的行政契約關係。 第一節 行政契約的概念 一、 行政契約之定意 (一) 指二以上之法律主體,已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也就是公法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 (二) 對定義之分析 1. 主體原則上為行政主體(如台北市),但由行政機關(如台北市政府)代表作成之,且不限於公法上之行政主體。 2. 該契約要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否則為私法契約。 3. 既為契約,便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為之,此為與行政處分最大之不同。 (三) 區辨 國際法上的條約,是一種公法上契約關係,但不被認為是行政契約;行政機關間的行政協定,亦不被認為是行政契約。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說的公法,應該解釋為「行政法」,較為合理。(而德國的邦條約法則被認為是行政契約)。 行政程序法135條。 (四) 行政契約的特徵 1. 行政契約係法律行為。 2. 行政契約係雙方之法律行為: 以雙方之意思表示作為行為之內容,屏除以往公權力上命下從之色彩。 3. 行政契約係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行政契約雖為契約,但其性質為公權力行政,其所適用之範圍及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皆屬於公法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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