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緒9:20110225(0115)民法保證人、國賠法、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部份、行政契約、行政訴訟法、行政計畫、行政指導、陳情,訴願法、請願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罰法、行政訴訟法、著作權法

法學緒論8(詳2011/2/23)(1/15)行政法

Page 2-90 Note

問題:民法§739

保證定義:民法§739

 

第 二四 節 保證

第 739 條(保證契約:是一種補充性的責任! 這是普通保證的特色!萬非必要,絕對不可為朋友作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如下例:為某乙和某丙之間)約定,一方(某丙)於他方(某乙)之債務人(某甲)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考試很在意的是:保證契約存在於?存在於誰跟誰之間?)

民法§739未規定保證契約須以書面為之,所以口頭的保證契約亦可成立(但舉證很困難)。本法並未規定保證契約的法定方式(保證契約是非要式契約),沒有說應以書面為之。保證契約是單務契約(又稱片務契約)(是與雙務契約互相比較;雙務契約是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如買賣:一方出錢另一方出物)。

 

債務人(清償期屆至時某甲需還錢) 甲—向乙借500萬—債權人 乙

某甲與某乙之間的法律關係是§474(即消費借貸:因為金錢是消費物)

 

——保證人丙(保證連帶)保證契約是存在於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

 

(一)普通保證契約v.s 連帶保證契約有何不同?

 

先訴 民法§745 抗辯(先訴抗辯權)

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解釋:清償期屆至,乙直接到丙家去要錢,丙可行使「先訴抗辯權」,要求應先找某甲要錢(所以先訴抗辯權,即,保證責任是一種「補充性的責任」,不先找債務人時不能找保證人。這就是普通保證的特色)。請注意:若簽的,是連帶保證人的契約,最大的特色,就是沒有先訴抗辯權。

 

連帶 §272

第 272 條(稱「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解釋:若簽的,是連帶保證契約,表示保證人自願與債務人一起負連帶責任,也就是,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沒有次序的先後(此為連帶責任。會喪失民法§745的保護,乙可以直接找丙)。

 

(二)單獨保證v.s 共同保證有何不同?

單獨保證表示保證人只有一位。

 

民法     §748共同保證

第 748 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債務人(清償期屆至時某甲需還錢) 甲—向乙借500萬—債權人 乙

某甲與某乙之間的法律關係是§474(即消費借貸:因為金錢是消費物)

 

——保證人丙(保證連帶)。

 

——保證人丁(保證連帶)。

 

丙、丁俱為保證人,稱為共同保證人(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非為連帶責任」),丙、丁之間具有「連帶責任」,也就是清償期屆至,乙還是要先去找甲;若甲逃之夭夭,則,乙可以找丁、也可找丙,而丙、丁沒有次序之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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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契約為非要式契約。

保證契約為單務(片務)契約(單方面有義務的契約)。

 

保證人是對於債權人擔保主債務人藉其將履行之債務,故保證契約以主債務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從屬性;也就是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消費性借貸為其先提也);且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補充性;此為普通保證,有先訴抗辯權),換言之,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民法§745 抗辯(先訴抗辯權))。

 

但,若為連帶保證,則因連帶債務之故,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需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此時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名辭區分(法學教室中特別標記出來的名詞;請注意!!!)

(一)連帶保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二)共同保證:為數保證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數保證人之間』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惟此連帶責任,為保證人之間之連帶,而非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連帶。債權人雖得向保證人中之「任一人為全部給給付之請求」,然債權人之請求亦須於向主債務人請求無結果時,始得向保證人請求,保証人仍需具有先訴抗辯權。

(三)保證連帶:在共同保證時,因『各保證人之間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非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有連帶關係,故謂之保證連帶,以示與保證人和主債務人間有連帶關係之「連帶保證」相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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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節、國家賠償法

名  稱 國家賠償法 公布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國賠法是子法,憲法是母法!)

第 2 條(通說,稱之為『人的責任』!公務員是人。)   (第二條又叫代位責任(國家對公務員求償!!!)

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這是我國法制上對公

務員最廣義的定義!)

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學理上叫:「過失
       責任」)『不法』(國家若為合法限制人民權利,則為補償的問題。)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積極作為的責任,即公務
       員積極傷害人民。]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消極不作為的責任。如:八掌溪事件,公務員並未積極傷害人民。
       (請求基礎與第二項前段不同。)]。公務員可能無資力故人民向國家求
       償。)

第三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指公務

員)有求償權。(第二條又叫代位責任(國家對公務員求償!!!)(國家是代替公

務員賠償的。) (國家向公務員求償時,需要是”重大”過失才可!)

第 3 條(物的責任,東西不好。)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路上有坑洞造成人民騎車摔倒。坑洞:非故意或過失,所以第三條是無過失責任。請問:國家是代替洞賠償,還是洞是國家的呢?非也,稱為自己責任。(動是國家自己的責任。)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民法第 216 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請注意: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規定。

綜合:國家賠償的範圍是所受損害加所失利益:是國賠法第 5 條適用民法第 216 條的結果。

第 6 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例如依照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要求賠償)。

第 7 條(請注意:與民法213、215的賠償方法次序顛倒)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第 8 條(賠償請求權,知道是兩年,最長是五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9 條(訴訟對象請求機關:台北市公務員欺負你,告台北市政府。)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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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若干個別立法對行使公權力造成之賠償事件有所規定(例如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國賠法的特別法)

在兩類國家賠償責任之中公務員違法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過失責任),須公務員個人有故意或過失始成立國家賠償;而公共設施之瑕疵責任中則採無過失賠償主義(第二條與第三條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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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家賠償之請求程序

(一)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

第 10 條 (書面協議先行主義)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此為要式行為,不准用言詞)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書面先行主義目的有二:一方面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另一方面避免雙方當事人之訟累,可以疏減訟源。所以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則在使請求之關係臻於明確。

 

(二)提起民事訴訟

第 12 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所以國賠法分類上雖為行政法,但立法委員擁有之立法形成自由,要你去打民事訴訟。例如林肯大郡及東興大樓,是去地方法院進行訴訟。

 

圖表整理(請背住!)

裁判(裁定加判決)   救濟方法

裁定-程序事項(起訴合不合法之判斷)(例如訴狀寫得是否不好,裁定駁回!)

未確定之裁定-抗告(採用救濟): 民訴§482(487十天內

抗告;超過十天,表示為對已確定之

裁定不服[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申請准

再審),行訴§264,刑訴§403。

已確定之裁定-準再審(準用再審。準用,法定之類推

適用): 民訴§507,行訴§283,少了刑

事訴訟法?刑訟法中對已經確定之裁

定採用非常上訴。刑訟法有程序判決

(不受理判決)及實體裁定。

司法審查之順序:先程序後實體(此為區別實益。)

判決-實體事項(辯論:實體事項有無理由無證據,判決敗訴。)(所謂確定與未確

定是指:1.有無逾越法定救濟期間?2.是否還有無上級法院?三審

定讞二審定讞(行政訴訟))

未確定之判決-上訴 民訴: §440(20天)

行訴: §241(20天)與民訴同

刑訴: §349(10天)為民訴一半

已確定之判決-

民事訴訟

-再審: 民訴§496

行政訴訟

當事人加已確定之判決

-再審 行訴§273

第三人

-重新審理 行訴§284

(這是行訴特有的)

刑事訴訟(要看錯在哪裡,如下)

事實認定錯誤

-再審 行訴§420

法令適用之違誤(如蘇建和)

-非常上訴 行訴§441

 

例如:某甲與某乙通姦,已判決確定,後來發現某甲未結婚,某乙與其夫其實

未登記,只有宴客(97年起改為採用登記婚)。此時如何救濟?(事實認定的

錯誤)再審。

 

行訴: §441

 

法令適用之違誤請見下例:

 

刑事訴訟法:§156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例如:蘇建和案,僅有兩人槍決前咬定蘇建和是共犯,除此之外另無證據。所以蘇建和案判決有罪,顯有法令適用之違誤。纏訟廿餘年迄未定讞。每個法官採證法則不同。判決不同之後,檢察官一直上訴,一直發回更審。

 

如果法官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誰來處理?檢察總長。

 

刑事訴訟法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判決尚未確定叫做上訴,若判決確定而要三審定讞,檢察總長出面),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問:哪一種救濟途徑只有刑事訴訟才有的?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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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契約

(一)行政契約之意義:

1.兩個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民法的契約,是發生民法的法律關係。此為兩者的差異)。目前行政契約只有兩種,以後可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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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明定之行政契約之種類(目前兩種):

第 136 條(和解契約)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例如:某藝人甲去年與今年收入差距甚大,雖帳目清楚,但,事實為,其工作並未減少。經約談,後則國稅局與藝人甲進行和解。(稅法有些條文具有刑罰)。

第 137 條(雙務契約)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雙務)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實務見解:

公費制度解決醫師荒: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20 日   解 釋 文: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 (六七) 教字第八二三號函
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
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
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
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
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
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
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
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
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
法尚無牴觸。(七年七百萬;六年青春)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3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 期 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四)(99年5月版)第 325-336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435 號 22-31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6、106 頁

相關法條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

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

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

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

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

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

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請注意:

關於公務員任命:是行政處分、是需相對人同意的形成處分,其行為是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單方之意思、單方之行政行為;行政契約是雙方之法律行為;是以此兩者必為互相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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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制下之行政契約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協議,通說也認為是行政契約,所以陸委會與海基會之間所

簽訂者為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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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關係

所以勞工保險、全民健保為強制性保險、社會保險,非以營利為目的。亦屬行

政契約。

 

行政計畫: 是行政機關為達成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之方法、步驟或措施所為設計或規劃。

第 五 章 行政計畫

第 16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

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

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例如:建設台灣為綠色矽島。

 

行政指導

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第 165 條(法律性質是:『任意性事實行為』。所以人民可依意願決定是否遵守)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陳情

第 七 章 陳情

第 168 條

人民對於1.行政興革之建議、2.行政法令之查詢、3.行政違失之舉發或4.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例如:洽公時,公務員態度不好,可以向該行政機關設置之陳情中心陳情,這叫

行政違失的舉發。

 

政府資訊公開法

根據憲法的規定,人民有知的權利。

第 二 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

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第 四 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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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的重要原理原則。

 

(一)處罰法定主義

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法律包含符合授權明確性的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從新從輕原則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行為後才會裁處所以原則從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例外從輕原則)。

 

複習: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請記住:處罰才有輕重問題)(18條是針對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人民不會聲請處罰)

 

刑法第二條是從舊從輕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三)明訂機關與人民均得為受處罰對象:

第 17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

 

警察警車排放黑煙過量,亦受處罰之。

 

(四)明定行政罰之範圍:也就是行政罰的種類。包含 罰鍰、沒入…三大種,其他種類則又分四小種(第二條)。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1.罰鍰、2.沒入或3.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再分四小種)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五)明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與例外: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裁處(24條,罰鍰從一重),又如另觸犯刑事法律時,採取「刑事優先」原則。

 

行政罰法中,另重要者: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解釋:人民既無故意又無過失,不處罰。

 

第 9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依裁量權亦可不減)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重度神經病不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輕度得減輕)。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咎由自取!)』

 

即,你在原因設定階段是自由的。自己未控制好,導致結果發生階段不自由,你自己要負責。

例如:趕博士班論文又有躁鬱症者,為何開車,要吃藥。不吃藥不讓道予救護車(致急症病患死亡),就應當處罰(酒醉駕車也同之)。

 

第 三 章 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

第 14 條(行政罰法採用每個人都是單獨正犯,不採用刑法之共犯觀念)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例如:三個人一起闖紅燈,三張罰單,不能說另一人為幫助犯!

 

第 五 章 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釋字503及604號都說明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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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有一事不兩罰。

行政罰法也有從一重處分(503兩個處分為罰鍰,從一重處分)。

 

第 六 章 時效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亂丟紙屑闖紅燈三年無人知則無責任)。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不是開始時)。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法:時效完成取得抗辯權?不是!

切記:行政法採權利消滅主義。時效完成,當然消滅、不能處罰人民。公法上為

沒有自然債務概念。

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七)採「微犯不舉之便宜主義(便宜主義即,有裁量權)」,對「法定最高額新台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且情節輕微者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

第 1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八)採有責任使有處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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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節、訴願法

訴願就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之救濟,受理訴願之機

關就是找「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第 二 節 管轄

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第四條之整理成為圖表(**法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的區別。)

原處分機關                    訴願管轄機關

1鄉(鎮、市)公所(隸屬於)               縣(市)政府

3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例如新竹縣為了衛生的問題欺負你,找衛生署。

環保                環保署。

4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                  直轄市政府

北市警察局,找台北市。

**5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不是找行政院)!!!

例如台北市因經濟問題欺負,找經濟部!

6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所屬機關

7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中央主管院

例如考選部找考試院、外交部欺負你找行政院!

***8中央各院                            原院

(因憲法規定五院已為最高行政機關)

(行政院欺負你不是去找總統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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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請看訴願法第14條I 訴願期間是三十日,所以必須在收到行政處分後不服三十

日內提出救濟。

第14 II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又,必須要有訴願書,根據63訴願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第 二 節 訴願審議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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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

是針對國家政策

例如:徵兵納稅,不服,是行政處分,可提出訴願,找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若認為認證大陸學歷、高學費政策你不能接受,可向民意機關(最常者:立

法院)請願,希望改變國家政策。

 

 

 

 

請願法(請願不能找司法機關。)

第 3 條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切記:司法機關不得去請願(是違法的),不能影響審判公正、不能影響法官的自由心證、不能左右法官的意志,因為法官是獨立的)。

第 4 條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十二節、行政訴訟法(發生行政糾紛時適用者,複雜而種類很多)。

 

租賃(ㄌㄧㄣˋ):民法

第 五 節 租賃

第 421 條(租賃契約)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考點

第 425 條

第一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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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買賣不破租賃

民425I

後面才成立的買賣契約不能打破前面存在的租賃契約!

 

讓與人

出租人 甲 出租房屋—§421—承租人 乙(債權是相對權、債權是對人權)

 

 

受讓人 第三人丙

甲與丙: §345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乙與丙: §421

法定之契約移轉(強制契約)

(債之關係相對性的例外)

(一)甲為出租人,乙為承租人,甲屋出租與乙,租期為一年,每月一萬元。至第

六個月時,甲因周轉不靈,可否將甲屋出賣與丙?

可! 因 民法§765甲仍未喪失所有權人的地位。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二)承上題,丙(房舍的買賣關係。新的所有人,買受人、受讓人)可否令乙搬離?

§425I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請注意此處:受讓人與第三人(如上

例中之丙)為同一人;此稱之為「法定之契約移轉」(甲乙間之租賃契約

會轉而出現在乙丙之間)又稱「強制契約」(因為正常的契約要雙方合

意,才能成立,但此處不必(不須得到丙的同意,該租賃契約就可存在

乙丙之間,這是因為立法委員有其立法目的存在,所以不必得到丙之同

意)就可成立;此又為「債之關係相對性之例外」,本例中原本租賃契

約由甲乙所簽,按照債之關係相對性原本不可拘束丙,可是立法委員有

正當立法目的存在page 2-230:立法目的為為扶助經濟上弱者並縮短貧

富差距)。

(交了租金給丙,乙就可以繼續住租期剩餘的那一年中的六個月,因為

那期待可能性就是一年-買賣不破租賃。)

 

請注意

§425II: 學理上稱:買賣破租賃。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請注意:租不動產期限超過五年,務必花錢公證(公證法);可於法院公證處或找

民間公證人,契約經過公證後即相信其不為虛偽,相信是真實。

§425II反面解釋:如果期限超過五年但有公證,買賣仍不破租賃。

 

(三)(一)若改為租期七年,則(二)之答案有無不同

「端視其是否已經公證」。

 

 

債之移轉

 

債之關係有兩造當事人(一造稱債權人,一造為債務人)

債之移轉,也就是變更債權人或變更債務人。有兩種考法:

 

問:債權讓與?(債權人之變更)

債務人 甲 —借500萬—向債權人 乙(清償期屆至,向甲索取但未收到。)

§474(金錢借貸為消費借貸)

(乙此時手頭緊,向丙討論讓予債權以四百

萬賣給丙,而乙拿到錢,丙有時間去向甲

訴訟)

 

 

讓予人 乙—受讓人 第三人 丙

§294       (新債權人)

(一)乙丙間之債權讓與是否需甲之承認始生效力?

(按照法感推想是:債權人的變更是否會對債務人有重大影響?若有重大影響就需要債務人同意。如今,換債權人對債務人影響不大。)

否! §294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第 294 條(債權是財產權可以讓與,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讓與達成合

意,債權自然移轉,無須債務人的承認)。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餘略。

 

(二)(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發生變更,須否債務人的承認)乙丙間之債權讓

與欲對甲主張效力須經由何等程序?

 

§297通知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請注意:通知就是告知並未要

債務人同意!)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解釋:乙一旦將債權讓與丙,債權讓與契約在乙、丙之間已經成立。要否假

同意?不用但仍須乙或丙通知債務人甲一聲,以免還錯錢。所以若問乙丙之

間債權讓與已經成立該契約。

 

(三)乙告知甲已為債權讓與,甲遂向丙為清償而後乙未曾讓與,又向甲求償,甲

應如何主張?(遇到壞人來陰的)

§298

第 298 條(此稱:表現讓與;觀念與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很像。)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解釋: 乙告知甲已為債權讓與(信賴基礎),甲遂向丙為清償而後乙未曾讓與

(信賴表現)。耍陰的還要求再清償,則甲不需重覆清償。

 

問:債務承擔?   (也就是債務人之變更)

 

債務人 甲 —向之借500萬—債權人 乙(乙借了錢而會害怕,)

§474消費借貸

——第三人 丙(新債務人)

—乙向丙§300

—乙向丁(第三人而非債權也非債務人) 保證人有一屋§879 『物上保證人』 (丁提供自己的房子,為了甲而讓乙設定抵押權§860)

第 六 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例如丁)不移轉占有而供其

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79 條(丁的地位根據本條法學上稱為:『物上保證人』。兩肋插刀的保證

人!)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879物上保證人(有拿出東西來否?有。丁拿出房子所有權給銀行設定)

與民法739上的債務保證人(未拿出東西來,簽保證契約)不同。

 

—甲與丙§301

(一)丁提供自己的房屋為甲讓乙設定抵押權,丁之法律上地位為何?

§879 物上保證人

(二)丙欲代甲向乙清償債務須否乙之承認?甲又有一好友第三人丙出面幫甲頂帳,欲幫其還之(債務承擔)。債務人的變更對債權人有重大影響?有!(因為每個債務人有不同清償的意願及能力,所以不能隨便換債務人,需要乙同意之)。

須! §300  債權人需知道債務人是否變換!

§301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

時」,(才會)移轉於該第三人。

 

解釋: (換言之,如果債權人不同意,契約不會成立,債務不會移轉)。300

條成立在甲債權人與丙第三人之間,至於丙是否能成為新的債務人,要知

道乙是否同意!

 

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

 

解釋:所以301這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300條是第三人與「債權人」

間。

 

(三)丙承擔甲之債務後丁可否拒絕繼續為丙作保?

可! §304II

 

物上保證人為何會為債務人作保?因為人與人有特殊之信賴關係,故有可能

做物上保證人。若債務人轉換後,丁可能是不認識丙,所以可以拒絕繼續

為丙做保。

第 304 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根據§304II丁可以拒絕。

 

(四)若丁欲替甲清償,乙可否拒絕?(專業法學名詞:第三人清償。正常的債之關係,是由債務人清償。例如:本人欠銀行卡債,其父為其清償之,可以!但若其不願該父代為清償(恐其子債信不佳),有意義,銀行可以不收。又,若銀行於危急存亡之秋,銀行可以接受其父代為清償;但書中說,有利害關係時,債權人不能拒絕。例如丁已經設定房屋,而有利害關係,所以替甲清償銀行不得拒絕!)

否! 第三人清償: §311II但書。

所以第三人清償,債權人有無拒絕權,端視該第三人在債之履行當中是否有利害關係;若第三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不能拒絕!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丁設定了房子之物上保障!有利害關係)!

 

問題:民法§425?

 

 

 

 

Page 2-227

二、債之移轉:債之關係就是債權及債務人之兩造當事人。

指債之關係不變更其同一性,而債之主體有所變更:

(一)債權讓與:變化債權人。

(二) 債務承擔:變化債務人。

 

Page 2-92

第十二節 行政訴訟法

 

重點:

(一)增加訴訟種類及權利保護途徑。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

 

第 4 條(第四條為「撤銷訴訟」,有「訴願前置主義」的要求;非先去訴願

不准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請注意:前述之行政處分之廢止:違法的行政處分是:撤銷,中華民國有權可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者有三種機關:原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根據行

程法117另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行政法院。

 

以上即為撤銷訴訟。

 

請與訴願法第一條比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找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根據行政一體,上級對於下級機關當與不當行

政處分與否均應監督),只要違法或不當,均可進行訴願。

行政訴訟:只有違法的行政處分,才能繼續打行政訴訟。

 

原因:因為如果是違法的行政處分,我們所為者-「合法性審查」;

如果是不當的行政處分,我們所為者-「合目的性審查」。

切記:司法權只能作合法性審查。即,若未違法,則司法權都不可介入。

 

法院僅做合法性審查;可是訴願可以做合目的性審查。

 

接下來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請參考page 2-92:一(一)課予義務訴

訟:也就是請求應為行政之訴(是課予義務訴訟之同意辭,就是你很想要一張

行政處分,而拿不到,則打課予義務訴訟。例如建商想要蓋房子需要建照))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五條是針對:授益處分(課予義務之訴,打贏了,行政法院就會課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義務。所以叫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所以叫做課予義務訴訟)。

 

與第四條差異何在?

 

第 4 條(撤銷訴訟是針對:對你不利益的處分、負擔處分-教你當兵納稅-想辦

法撤銷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與第四條(不利益的負擔處分)的差異在於:

第五條(拿到利益的處分)是針對:授益處分(想要拿到利益的處分、課予義務之訴,打贏了,行政法院就會課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義務。所以叫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所以叫做課予義務訴訟)。

第四條是撤銷訴訟是針對:對你不利益的處分、負擔處分-教你當兵納稅-想辦法撤銷之)。

第五條(拿到利益的處分)與第四條(不利益的負擔處分)的共同點在於:都要先經過訴願!

 

切記:行政訴訟法採用「訴願前置主義」的,只有兩種訴訟:

第四條的撤銷訴訟,與:

第五條的課予義務訴訟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請注意:合併是什麼意思?

可以4+7,也可以5+7

但,就是不能只有7。

 

解釋:例如某甲為一建商,在民國100年想蓋房子,假設若主管機關現在給某甲建照,蓋屋成本只需兩億。若,主管機關應給某甲建照而未給,遲延兩年,因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同樣一塊基地,經打訴訟兩年後拿到建照,而此時成本上升到三億。多出的一億應由行政機關負責。

 

所以打第五條(5),是要求政府盡速給予建照;

打訴訟,法院判下來,晚了兩年,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肇致,飆漲的原物料之價格,要政府需負責:此時為五加七(5+7)。此謂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第 9 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此謂之「公益訴訟」。(為了大家!)

但書為: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嚴肅說來,此類法律很少。介紹一條為:

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

 

(二)                行政法院是二級二審(與普通法院不同)

(三)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是屬於訴願前置主義

(四)                採必要的言詞辯論

 

請注意:訴願是找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屬於行政程序而為書面審理

(有心的話,該行政處分會很快!)。

行政訴訟採必要的言詞辯論;

司法機關都是言詞辯論(要開庭、證人、鑑定人;不停的開庭)

而時間冗長以作為嚴謹之步驟。

何謂:情況判決

(五)情況判決及其救濟:

行政訴訟法

第 198 條(情況判決)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

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當時在日本的案例:

 

禁建區(其旁某乙有房屋),長期水荒之苦

某甲(為當地善人)申請發給建照,蓋水壩以幫助。

該建區為禁建但公務員疏忽發給建照,

水壩建成後影響某乙房屋之日照權,房屋逐漸發霉。

 

某乙向行政法院做行政爭訟-為違法的行政處分,

可是水壩已經蓋百分之九十花費兩億,且若拆壩,則當地又會有水荒之苦。

法官應做「情況判決」!

 

原告應勝訴可是竟敗訴!因為此為特別情況,其法理基礎是「公益原則」。

所以,「情況判決」的中心思想是公益原則。(這就是日本當時案例)。

 

可是是否是非不明?請看第二項: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不拆是一件事、認錯是一件事:所以法官在判決書中仍然要罵:原行政人員責任(違法的行政責任)要加以追究,可是本院基於公益,建照不能撤銷(這就叫情況判決)。

但,某乙的房屋發霉了:

所以請看199

第 199 條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

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這叫兩全其美。政府行政機關進行某乙之搬遷;則既有水壩又曬太陽不發霉。

 

198、199請背住為法學上的「情況判決」。

 

2-94

行政訴訟法

第 五 節 訴訟費用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請記住:向行政法院起訴要交四千元;即現在採「有償主義」對待行政訴訟。

第 98-4 條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剛才講「裁判」部份,抗告是裁定是針對程序事項,程序事項較簡單,收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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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劃分

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可是因為法律有特別規定,而可由其他法院審判。

此現象稱為:「立法形成自由」。即,立法委員具有立法權、有立法之自由。

例如:

1.      選舉(罷免)訴訟: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屬於行政法)規定,「選舉無效之

訴」(里長選舉訴訟甚多)是向民事法院起訴。

2.      交通違規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事件(此事件量很大),

依照該條例在普通(刑事)法院置專業(交通)法庭處理。

 

 

第十四節、社會秩序維護法(屬於行政法)

針對違反社會秩序的行為加以處罰的法律,

其用於代替違警罰法(被宣告違憲,因其賦予警察過多、太大權力而不向法院申請可以拘留人民廿四小時),現在警察拘留人民要經過法官同意。

 

名  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處罰種類有六個請記住:

第 三 章 處罰

第 19 條 (這些都是行政罰)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

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43 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

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請記住:由43條得知19條的六種處罰之中,後三種可以由警察自行做成處分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

(法院組織法

第 10 條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請注意:43條以外的案件:就是19條中的前三種,根據45條的規定應得到法官的

裁定(19 43 45體系解釋)。

「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的處分,警察不能自行作成。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

第 8 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第十五節、著作權法

一、(著作權)著作在我國目前是採「創作所得主義」:毋待登記,即生效力。

第 三 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形成於19世紀初德國,但目前德國無分人格權,我國有分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重點(不在於經濟價值)在於人性尊嚴。

1.      公開發表權

2.      姓名表示權

3.      禁止變更權

第 三 節 著作人格權

第 15 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

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

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

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 16 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

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

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17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三、著作財產權(重點在於:經濟利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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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形利用價值: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

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

第 一 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 22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第 27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 29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請注意:著作人格權、人格權是永續的。例如:祖父寫的很好的書,

改編而不堪入目,則其子孫可以控告。

著作財產權,是「死亡後五十年」。(當作家死亡,而要翻印其作品則要

付給其繼承人版權費,不得亂印。)

第 二 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 30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

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

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鼓勵創作也!!!

注意四十條第二項

第 40 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

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

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

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

之。

第 9 條(不得為侵權之標的者)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標點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

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此時可以不

引用出處;但,深度報導、社論,要引用出處)。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

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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