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25行政法 2000年司法官

地方自治團體法規是否可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

上次認為是命令的階層。67頁38號解釋。背景為宜蘭縣課征地方稅。大法官說:至縣議會行使線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憲法及法律是沒問題,但上述的看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上的施政造成很大的困難:

注意地方特考:現行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二項第三項:

直轄市的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緩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第三項 錢向罰緩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其中還規定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的種類限制。大多與營業停止有關,而沒入則不為合法的行為。

以上為憲法法規命令法源依據之成文部份

不成文法源

我國在此部分的拘束較弱(我國畢竟屬於大陸法系國家)

習慣法:民法中常見,有法律時依法律 沒有法律時依習慣

習慣法:與權利義務有關係的習慣,例如到麵店吃飯,不加收桌椅費用此為習慣。

重要的: 司法裁判可作為行政法的法源:

定義:法官在裁判時補充法律漏洞包括 判決 判例 大法官解釋。

法學緒論中應教導:裁判 判例的說明

裁判中包含: 判決及裁定 法院判決此為最後的決定

裁定為:裁定辯論終結 法院進行活動的程序終結無法律上的效用。

判例: 是由判決中篩 摘錄出來的,68頁:

法律效力方面: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方面,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中選取法律見解堪為範示而做成判例必要之判決或決議,經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或總會、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於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而來。

英美法系為判決先例,只要是有道理的都可以引用而有拘束力。我國只有最高法院的判決才有可能成為判例。我國的判例拘束力非常強大。第一層次在於事實效力上下級法院有拘束的力量。第二點法律上的效力如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以為上訴中審法院的理由。因此判例無個案上的差別。例如夜間竊盜,判例中定義夜間為日出之前日落之後。這一是很抽象的東西。這個判例相當抽象化。英美法的判例較針對個案化,但我國的判例接近於抽象性的法律了變成在立法、定義了某些規則,而非針對個案。

請問我國有無將判例當作法源?有無違憲疑慮?有!且有違憲的疑慮。

 

576號解釋:

現行制度的問題:  要言之 判例在我國雖然是出自法院對具體個案的見解但卻陷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少數判決使用成為判例之可能且其行程方式乃由透過非審判機關挑選而非直接出於法院審判而來,且判例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事實而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如此我國之判例制度歲已成為變相的司法造法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憲法上要求之虞。

釋字576 對判例制度的質疑有二:

1. 法官造法牴觸權力分立 2.與憲法第八十條法官獨立審判牴觸。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