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03(日)行政法3-2/14

20101003(日)行政法3-2/14 行政命令分為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150頁 第二節 不確定法律概念 多數說 : 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裁量互為質的區別。 1. 裁量: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做出的行為 2. 不確定法律概念:事實上立法者非欲讓行政者做出決定,而不得不為之。此為德國於法詮釋學發達後發展而出。 151頁 以下為民國一百年後的新制司法官考試的題型。 請注意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以及 (行政)裁量 上的處理的問題。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中: 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這是不確定法律概念 司法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完全有權力進行審查(但對於判斷餘地則無法置喙)。 財政部所訂定的處罰基準(裁量的概念):免予處罰(認定事實的基準,但是為間接對外產生效力的基準)。 行政規則(機關內部自我的規範) 效力僅直接對內,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人民所受到的影響係間接受到影響)。行政規則與人民間還間隔一個行政機關。 不確定法律概念: 虐待—請判斷何種情況下為虐待。 環評法第二十二條,30到150萬之間,此為選擇的裁量。 152頁 三、不確定概念與法律審查 1.行政判斷 行政判斷:戲就構成要件中之概念與不確定概念加以判斷,認定其是否與涉案之行政法律事實相當。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有絕對的權力介入審查。 函攝的行為稱為行政判斷:所謂行政判斷戲就構成要件中之概念與不確定概念加以判斷,認定事實否與涉案之行政法律事實相當。理論上法院是可以介入,但客觀上法院多半會尊重行政機關。 四、判斷餘地(高度專業性狀況:科技、金融) 1.通常是高度專業性的情形,法院都會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 2.有原則就有例外: 原則上:法院不介入 例外:例外中的例外 明顯的錯誤及違法現象法院得完全介入。 常見的是教育行政(典試法中)對於改卷評分的規定。釋字319號不同意見書: 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任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亦有判斷餘地,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期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 1. 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 2.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3. 無逾越權限 4. 濫用權力 發回原機關重新決定。 請注意釋字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是判斷餘地的例外,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重新拆開彌封閱卷—的重要閱讀資料。 學生品行考核 釋字382號解釋 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教師升等 請見釋字462號解釋理由書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注意:太誇張時,由法院介入)。 94律師第三題 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請問台北市政府如何救濟?又 對此一事件之司法審查密度應如何判斷? 第一小題為地方自治,以後會說明 第二小題請見釋字553號解釋 如果因為特殊事故,可以辦理延期改選 其中特殊事故: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的構成要件),延期改選為法律效果(具有判斷餘地) 請見法典,所謂的事故,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法院除了認為其為判斷餘地外,又因其為自治事項,法院只能判斷其合法性而不能審查其合目的性。 以上為553號解釋對於有關於地方自治事項的判斷。 90年司法官 何謂判斷餘地與判斷瑕疵? 319 382 及493大法官解釋寫下去。 我國是一個典型的訴訟法的國家,裁量的瑕疵是如何定義的?由德國所來的。 請注意德文。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到底是否可以完全一分為二呢? 就考試過程而言,考卷得分 得分必須是構成要件,是否錄取為法律效果。 第三節 1. 德國以外無其他國家採用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關係 2.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區分。 第一說:無區別說 裁量 第二說:吳庚老師 認為量的區別說(奧地利) 第三說:質的區別說(我國通說) 圖解 法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 行政判斷的行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 (判斷餘地) 1——–得採取行政措施與否—方法、對象—有無瑕疵:裁量逾越 1 (決定裁量) 程度、時效 裁量濫用 事實認定———— (選擇裁量) 裁量怠惰 原則:法院得審查 法院不得審查為例外 原則:法院不審查 例外:得審查 請注意上述的圖形有助於申論題的描述! 行政法的權利義務可相對於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民法的概念常會被應用於行政法。公法上如何創設權利義務關係,在民法上是以雙方,例如契約,在買賣時顧客與老闆間締約成立,但行政法常為單方如行政機關單方創設。 第六章、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 第一節、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21條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 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 行政機關 五、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行政法上的行為能力 行政程序法第22條

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其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與民法相似)。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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